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借原告王某某x元,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借原告王某某x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借款人李某某。2009年5月19日。”此借款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王某某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某军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