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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甲、萧某乙、萧某丙与顺德区勒流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案
时间:2004-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艾永全,系广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勒流医院,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该医院的院长助理。

上诉人萧某甲、萧某乙、萧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区勒流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萧某甲于2000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疼痛、流血、畸形、功能障碍,当时不能站立行走,患肢无麻木,由被告顺德区勒流医院医务人员送入该院急诊科。经临时包扎、小夹板固定,X线检查提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入院时诊断为左胫骨、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下段皮肤挫裂伤;左距骨外侧关节软骨面部分缺损。住院查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无异常,除患肢及疼痛外其它项目均正常。当晚7至12时,在硬膜外麻下行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手术情况良好。至同月17日晚10时,发现患肢皮温变冷,血运差,考虑血管栓塞,该院即请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对萧某甲的伤情进行会诊。同月18日萧某甲被转送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手术后,萧某甲要求出院回顺德治疗,遂于11月5日出院。11月6日,萧某甲入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2001年3月9日出院,期间分别于2000年11月9日、12月4日和2001年2月28日进行了3次手术。2001年3月9日萧某甲入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于6月4日出院,当天又入珠江医院继续治疗,并行截肢术。原告萧某甲在2000年10月16日至2001年7月间,先后在5所医院治疗过患肢。2001年8月13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对原告萧某甲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六级残废。2002年4月25日原告萧某甲、萧某丙、萧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药费13万元、误工费(略)元、伙食费7890元、护理费(略)元、伤残补助费(略).1元、残疾用具费(略)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万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略).1元。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2年7月3日委托顺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在为原告萧某甲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后因该鉴定机构被撤销,原审法院继续委托佛山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三原告对佛山市医学会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不服,遂向广东省医学会再次申请鉴定。经广东省医学会对该次医疗行为再次进行鉴定,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粤医鉴(2003)X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未发现顺德区勒流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表现为患肢应用器械内固定的时机选择欠最佳,但与患者现在的后果无因果关系;3、本病例为复杂的开放骨折,处理难度大,该患者的不良后果是患肢严重创伤所造成,而不是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医方无责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另查,原告萧某甲是原告萧某锋、萧某丙的父亲。

原审判决认为: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只有在有过错或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且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萧某甲在被告医院医治期间,被告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广东省医学会已经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未发现顺德区勒流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表现为患肢应用器械内固定的时机选择欠最佳,但与患者现在的后果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为复杂的开放骨折,处理难度大,该患者的不良后果是患肢严重创伤所造成,而不是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医方无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萧某甲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萧某甲、萧某丙、萧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萧某甲、萧某丙、萧某乙负担。

上诉人萧某甲、萧某乙、萧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顺德区勒流医院对上诉人萧某甲行医时存在过错。1、被上诉人的医生在为上诉人萧某甲作清创内固定和植骨术时,将左小腿完好的皮肤和肌肉切开,至左小腿腓深神经和腓浅神经受损伤,大踝半脱位,踝关节上方径前后动脉损伤离断。为了掩盖该事实,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出诊医生和护士的救护记录及四片X光片,还伙同勒流交警队向法庭提供假证据—车祸现场照片,该照片上的不是肇事车辆。2、上诉人在病历上没有“踝关节半胱位”的诊断记载,是这一损伤致上诉人左足垂足,强硬,足趾活动受限,也是被截肢的主要原因之一。3、在手术后2小时就出现“肢端血循不良”的症状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作处理,这一症状是导致“血管栓塞1cm难以取栓”“断端吻合条件差”的严重后果。4、骨上多处钻孔,致骨质疏松蚕食样改变,失去抗细菌侵袭的能力,是致骨感染并发症和诱发慢性化脓性骨髓炎致胫骨坏死又一主要原因。5、灭菌条件差的病房将已综合的皮肉再打开并暴露在病房4个多小时,造成污染源感染伤口致感染并发症是诱发慢性化脓性骨髓炎的又一主要原因。6、被上诉人未经病人和家属同意擅自做植骨术,并首先受到感染,是诱发上诉人萧某甲伤肢慢性化脓性骨髓炎80径骨暴露部分坏死的又一原因。二、佛山市及广东省医学会分别作出的医疗鉴定书均未能从医学上合理解释上述六项疑问,又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区勒流医院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整个医疗行为均无过错。佛山市医学会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佛山市医疗鉴办字(2003)X号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整个治疗过程没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诊断治疗常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上诉人不服,向广东省医学会再次申请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03年12月28日作出粤医鉴(2003)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认定造成上诉人的不良后果是患肢严重创伤所致,而不是医疗方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无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完全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认为两医疗鉴定书未能从医学上合理解释上述六项质疑又未公开接受质询,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这是完全错误的。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是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定、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对医疗行为进行鉴别和判定,并非是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进行解释。如果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应当提出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上诉人仅以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未作出合理解释就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萧某甲、萧某乙、萧某丙与被上诉人顺德区勒流医院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即顺德区勒流医院在为上诉人萧某甲诊疗护理工作中有否存在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法院已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了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的粤医鉴(2003)X号鉴定结论书,已认定被上诉人顺德区勒流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导致患者的不良后果是患肢严重所致,医方没有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虽然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表现为患肢应用器械内固定的时机选择欠佳。但与患者现在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反证。但从现有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还不能否定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于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粤医鉴(2003)X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顺德区勒流医院在为上诉人萧某甲诊疗护理工作中不存在过失,故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萧某甲、萧某乙、萧某丙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萧某甲、萧某乙、萧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ОО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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