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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甲、赵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司法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业局职工。

上诉人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赵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牟的农药代理商,主要销售农药“附子根绝”;2008年初,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达成某议,原告成某其代理的“附子根绝”农药销售商;原告于2008年5月8日、14日二次从赵某某处及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郑州销售网购农药13箱,每箱100袋,单价每件400元,另购药必加3件,每件120元,二项共计5860元;在原告销售过程中,发现农户喷洒过的花生叶有叶片变黄、停止生长现象,即向被告赵某某反映情况,二人又一同到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郑州销售网点反映情况,该公司曾派人到农户田地察看,该公司业务员告知过一段即可,后原告发现损害不但未减,而且更为严重,即与被告赵某某数次到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即委托中牟县植保站、郑州市植保站、河南省农科院的专家实地察看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一份检验报告,结果为精喹禾灵含量是9.5%,被告产品包装袋上注明是5%;原告把未销售的三箱农药退回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处,且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某议;原告先后赔偿因使用农药受损农户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应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某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本案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附子根绝”农药中的“精喹禾灵”,含量与产品包装上的含量不一致,导致农户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给农户造成某定的损失,原告作为销售商已将损失赔付用户,要求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故对给原告造成某损失,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种损失六万六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北京恒元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刘某甲诉称的农药“附子根绝”不是上诉人的产品;2、刘某甲因通过非生产企业正规销售流通过程销售假冒伪劣农药,造成某户的损失应由刘某甲自己承担;3、“附子根绝”是“精喹禾灵”的商标品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甲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刘某甲销售的“附子根绝”农药是假冒伪劣农药,不是上诉人的产品,但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上诉人的产品。因上诉人生产的“附子根绝”农药中的“精喹禾灵”,含量与产品包装上的含量不一致,导致农户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给农户造成某定的损失,刘某甲作为销售商已将损失赔付用户,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某甲的各项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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