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
辩护人沈某某、赵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毅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陶某甲多次在本区X镇、朱泾镇采用撬窗入室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09年8月17日凌晨时分,至本区X镇X街X弄X号被害人李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09元的黑色汉泰牌x手机一部。
2、2009年8月18日凌晨,至本区X镇X街X号被害人周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323元的康佳牌D620型手机一部等物。
3、2009年9月24日晚,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夏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价值人民币480元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等物。
4、2009年10月30日凌晨,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叶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745元、价值人民币538元的三星牌SGH-x型手机一部。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陶某乙、柴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调取的手机话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由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3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陶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第4节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余几部手机是从名为“吴某峰”的男子处所得,并非盗窃所得。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甲实施了第1、2、3节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陶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叶某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745元、价值人民币538元的三星牌SGH-x型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于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2、证人蒋某某、陶某乙、柴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奚某某证言。
3、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由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话单,证实被告人陶某明使用的上述手机号码曾在被害人失窃的手机上使用。
4、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
6、本院(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前3节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虽然被告人陶某甲曾使用过三部失窃手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该三部手机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陶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尚余经济损失。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徐艳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