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198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拘传,同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冷某某,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按约至交易地点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弄口处,欲将八分之一盎司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孙晨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共计6.35克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平宇、尤良、孙晨洪的证词,查获的毒品等的照片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施玉芳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