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丈夫刘某乙在家中,在双方亲属参与协商离婚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嘴将刘某乙母亲韩某某右额头咬伤。后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艾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依法追究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他们一家三人打我一个人,我没有办法才咬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2、张某甲有防卫的性质;3、事件发生的结果不以张某甲意志为转移,韩某某有过错;4、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中,性质特殊。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丈夫刘某乙及双方的亲属在信阳市平桥区信瓷小区家中,协商离婚,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嘴将刘某乙母亲韩某某右额头咬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面部咬伤,致相应部位皮肤挫裂,单个创口长度达3.3,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我儿子刘某乙和儿媳张某甲是2007年3月份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小孩,2009年5月份,刘某乙就和张某甲协商离婚,两家基本条件谈好了,定于2010年2月1日到我家来协商离婚的事。2010年2月1日中午2点半左右,我儿媳张某甲、张某甲母亲艾某某、张某甲表姐、张某甲的姑一起到信瓷小区我家里来,当时我和我丈夫刘某丙、我儿子刘某乙三个人在屋里,我们七个人一起谈离婚的事,说着说着言语不和,张某甲的姑就拿着蜂蜜罐朝茶几上砸,我就说她:“有事说事,你到我家里来我也没请你。”张某甲姑就说是艾某某请她来的,说着用手指我的脸,我也用手指她的脸,张某甲姑上来用拳头打我脸一下,我也用拳头打她脸一下,张某甲、艾某某、张某甲表姐就一起上来厮打我,他们四个人抓我头发,用手抓我手臂、脸。刘某丙和刘某乙就上来拉架,刘某丙拉张某甲姑,刘某乙拉艾某某,张某甲和张某甲表姐两个人把我按倒地上,张某甲用嘴咬我右额头一下,当时把我额头上的肉咬掉一块,流了很多血,张某甲把那块肉吐到地上,张某甲表姐又用脚踢我胸口几下,后来邻居上来了,我们没打了,刘某乙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我和张某甲于2007年3月份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小孩,我们于2009年上半年协商离婚,条件基本谈好,说好于2010年2月1日在我家协商离婚。2010年2月1日中午2点半左右,张某甲和她姑、表姐、她母亲艾某某一起到平桥信瓷小区我家来。当时,我和父亲刘某丙、母亲韩某某都在家,我们七个人就在客厅里谈离婚的事,谈着谈着,双方言语不和,就吵起来了,张某甲姑拿着蜂蜜罐朝茶几上砸,我母亲就说了她几句,张某甲的姑就指着我母亲脸和我母亲吵起来,张某甲姑上来用手打了我母亲脸一下,我母亲也用手打了张某甲姑脸一下,他俩就厮扯起来,我和刘某丙就上去拉架,护我母亲,张某甲和她姐、张某甲妈也上来了,他们四个人就厮扯我和我母亲,我看见我妈被摔倒在地上,张某甲用嘴咬我妈右额头,当时咬掉一块肉,我妈额头上流了很多血。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刘某乙和张某甲定好于2010年2月1日到我家来协商离婚的事,2010年2月1日中午2点半左右,张某甲、张某甲姑、张某甲母亲艾某某一起到我家,当时我和韩某某、刘某乙都在家里,我们七个人就在客厅里谈离婚的事,对方意思我们给的条件太低了,说着说着,双方言语不和,就吵起来,张某甲的姑拿着蜂蜜罐朝茶几上砸,韩某某说了她几句,张某甲姑用手指着韩某某的脸,并用手打了韩某某脸一下,韩某某和张某甲姑两个人厮扯起来,我和刘某乙就拉架,这时艾某某、张某甲、张某甲姐也上来,他们四个人就厮扯刘某乙、韩某某,我拉住艾某某、张某甲的姑,韩某某被人扯倒了,张某甲朝韩某某脸上咬了一口,当时,韩某某右额头处咬掉一块肉,流了很多血。
4、证人艾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日下午,张某甲喊我和她姑张守枝、堂姐张亚丽一起到刘某乙家,因为协商离婚赔钱的事,韩某某就和张守枝吵起来,韩某某用手指张守枝的脸,她俩撕扯在一块,我让张某甲赶紧打110,张某甲在掏手机的时候,刘某乙上来把手机打掉了,这时张某甲和刘某乙两个也撕扯在一起了,我急忙去把刘某乙拉开,这时刘某乙上前一脚把张守枝跺到门外去了。然后刘某丙就把门关上了,我去开门,刘某乙又把我跺出去了,张守枝就跑楼下去喊邻居,这时我就拉着张某甲下楼,谁知张某甲下了一半又往回走,我问她干啥,张某甲刚跑到屋里,韩某某就抓着张某甲的头发,把张某甲拉倒在地上了,然后刘某乙用拳头打张某甲的背,刘某丙也用手打张某甲的头,张某甲这时急了就抱着韩某某的头咬了一口,我在后面拉刘某乙。我后背被刘某乙打了好几拳,张某甲的头发被韩某某扯掉一把,张守枝的胸口被刘某乙跺了几脚,张亚丽的手被韩某某抓破了,韩某某的头部被张某甲咬冒血了。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月31日晚上,我和女儿张亚丽到艾某某家,艾某某说明天张某甲和刘某乙协商离婚,去张某甲家搬家具。2月1日中午2点半左右,我和艾某某、张某甲、张亚丽一起到信阳市平桥区信瓷小区刘某乙家,当时,刘某乙、刘某乙母亲、刘某乙父亲三个人在家,我们七个人谈离婚的事,谈着谈着,双方言语不和,争吵起来,刘某乙母亲用手指着我的脸,我就说刘某乙母亲别用手指我脸,这时张某甲也过来说刘某乙母亲不要用手指人,刘某乙就过来,说我,你跟我滚。我就往门口走,这时刘某乙用拳头朝我肩上打了一拳,张亚丽就过来问刘某乙,“为啥打我妈”刘某乙拉着张亚丽衣服就把张亚丽按倒在地上,我就赶紧去开门,我刚拉门时,刘某乙朝我胸口踢了一脚,我拉开门后,说:“刘某乙,你打人了啊”刘某乙又用脚踢我胸口一脚,我就赶紧往外跑,到门口时碰到小区里的人,我就让他们打报警电话,旁边邻居也进刘某乙家里,我在楼下没敢上去,过一会,警察来了,旁边的人说,刘某乙妈被打坏了,赶快送医院,我看见刘某乙母亲下来时头上流血了。刘某乙母亲的伤,听艾某某说是张某甲咬的。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韩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某某面部咬伤,致相应部位皮肤挫裂,单个创口长度达3.3,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张某甲、艾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甲颈部软组织损伤,艾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3年1月9日。
9、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前科证明,张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信阳市X路“创联网吧”上网时被抓获。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和刘某乙是2007年5月份结婚,婚后因为没有生小孩,2009年我和刘某乙协商准备离婚,我们约定在2010年2月X号在刘某乙家中协商。2010年2月1日下午两点多,我和我妈艾某某、我姑张守枝、我姐张亚丽四人一起到刘某乙家中,当时刘某乙和刘某乙妈韩某某、刘某乙爸刘某丙三个人在家,我们在一起谈离婚的事,说是赔偿我两万块钱,我把家具拉走。说着说着,韩某某和张守枝两个人吵起来了,韩某某用手打张守枝的脸,张守枝也用手打韩某某的脸,两个人就厮打起来。我过去拉韩某某。刘某乙以为我要打韩某某,就用手打我的头。我们来的四个人就和刘某乙、韩某某厮打在一起了。我就拿手机打电话,刘某乙一把把手机打掉了。刘某乙把张守枝跺出门了,我妈拉我出去,我出来后想到手机还掉在地上。就去拿手机,我拿完手机准备出来,韩某某上来拽住我头发,一直不丢手。刘某乙用脚踢我,刘某丙也打我,我被打急了,就朝韩某某额头上咬了一口,把她额头上的肉咬掉一块。我妈把我往外拉,刘某乙还踢了我妈一脚。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他们一家三人打我一个人,我没有办法才咬的;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防卫的性质。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是相互厮打,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动机,正当防卫不成立。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份,查明,被害人韩某某是城镇户口,韩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1日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9104.72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04.72元,误工费905.51元(x.56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905.51元(x.56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共计x.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被告人张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