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宁县上宫金矿打工期间,经卢书云(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在洛宁县租住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称有一精神病妇女需要6500元可以贩卖,王某某见过该妇女后,先与其内弟周铁富、岳母靳桂英联系欲将精神病妇女卖给周铁富为妻未果。王某某即与内乡老家的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贩卖该妇女,价格为8500元,彭某出以x元卖出,二人从中获利。彭某某即联系同村X组马xx,称有一精神病妇女需要x元买来给其儿子马xx为妻,马xx同意后,2009年8月27日夜,王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租一面包车将该精神病妇女由洛宁县县X乡县X乡X村彭某某家,马xx、马xx见该精神病妇女后,同意以x元买得为妻,即将该妇女带走,彭某某付给王某某x元(实付现金8500元,王某某原欠彭某某债务2500元抵消),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到洛宁县后,王某某给何某某6500元。王某某获利4500元,彭某某获利400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供述、证人马xx、马xx、周xx等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宁县上宫金矿打工期间,经卢书云(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在洛宁县租住的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称有一精神病妇女需要6500元可以贩卖,王某某见过该妇女后,先与其内弟周铁富、岳母靳桂英联系欲将该精神病妇女卖给周铁富为妻未果。王某某又与内乡老家的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贩卖该妇女,价格为8500元,彭某出以x元卖出,二人从中获利。彭某某即联系同村X组马德志,称有一精神病妇女需要x元买来给其儿子马进府为妻,马德志同意后,2009年8月27日夜,王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租一面包车将该精神病妇女由洛宁县县X乡县X乡X村彭某某家,马德志、马进府见该精神病妇女后,同意以x元买得与马进府为妻,即将该妇女带走,彭某某付给王某某x元(实付现金8500元,王某某原欠彭某某债务2500元抵消),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到洛宁县后,王某某给何某某6500元。王某某获利4500元,彭某某获利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我在洛宁县上宫金矿打工期间,认识卢书云,他经常以给别人说媒为名骗钱花,我给他说我有个内弟,是个聋子,让他找个女人。后通过他介绍认识何某某,他带一个神经病女,说得6500元。后我给我岳母打电话说这个事,我岳母拿不出这些钱,说先不说。我想:再联系个头,弄里好了我也个几千块钱。于是我给彭某某打电话,让他找个头,要七、八千块钱,他说他找头,价钱说高点,他也弄俩钱。过一天,彭某某给我回电话,说彭某志的娃想要这个憨女人,喊价是x元,弄成了,多的部分我俩再算。农历七月几号,我和我女人周铁菊找到何某某,他找个白面包车和他女人一起拉着精神病女从洛宁县到乍曲店房彭某某家,马德志和他儿子也在,他们看后同意,把神经病女拉走,彭某某给我现金8500元,我原欠他和他爹2500元抵销,等于给我x元。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
我们一个组有个王某某在洛宁县上宫金矿打工,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神经病女,二十八、九岁,让找个头,得一万五、六千块钱。我就给马德志联系,他同意介绍给他儿子马进府,让我帮忙把钱先垫上,让对方把人领来看看。我就给王某某联系,说钱准备好了,让他把人领来。后王某某和他老婆周铁菊,还有两口俩租个车领着神经病女来了,马德志、马进府看后同意,把人领走了,我给王某某现金8500元,他原欠我和我爹2500元抵销,等于给他x元。
3、证人马xx证言:
证实通过彭某某买一妇女为妻。
4、证人马xx证言:
证实通过王某某、彭某某花x元买一精神病妇女给其儿子马进府为妻。
5、证人周xx证言:
证实王某某通过卢书云欲介绍一精神病妇女给其弟弟,因钱不够而未成,后王某某通过彭某某将该妇女卖给马xx儿子。
6、证人靳xx证言:
证实王某某介绍一精神病妇女给其儿子,因钱不够而未成。
7、证人常xx、马xx证言:
证实马xx买一精神病妇女给其儿子马xx为妻。
8、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以出卖和牟利为目的,将精神病妇女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4500元、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所得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