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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危险物品肇事案
时间:2004-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州市南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厂长,住(略),200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本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被告人谢某甲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广州市南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南川公司),后陆续在佛山市南海区的黄岐、罗村成立经营部。1998年被告人谢某甲又在南海区X镇注册成立南海市丹灶南川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灶南川厂),并聘任被告人谢某乙为厂长,负责管理生产及日常事务。上述公司、经营部成立后,一直有违规经营、储存化学危险品氯酸钾。1997年底为抵偿欠广州南川公司货款,谢某柱从高明合水烟花炮竹厂运回1697.5公斤烟花半成品“红中珠”(含高氯酸钾成分)及烟花成品等到罗村经营部存放。1999年底黄岐经营部因损亏结业,被告人谢某甲吩咐将经营部剩余的包括40包氯酸钾在内的一批化工原料运到罗村经营部存放。2001年下半年,因罗村经营部退租仓库,谢某柱经被告人谢某甲同意并通知被告人谢某乙后,用汽车将40包氯酸钾、1697.5公斤“红中珠”等化工原料全部运到丹灶南川厂仓库存放。后因丹灶南川厂仓库要存放其他物资,被告人谢某乙便要工人将上述氯酸钾、“红中珠”等化工原料全部搬到厂区西南边的小屋首层(即后来发生爆炸地点)存放。2002年6月,丹灶南川厂因生意不景而停产,2003年2月因拖欠厂房租金而被南海区丹灶经济发展总公司终止厂房租赁关系,总公司再将厂房出租给丹灶英吉利洁具厂。厂房交接时,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因已忘记厂区西南边小屋内仍存有氯酸钾、“红中珠”等化工原料,而没有将上述化工原料清走和告知英吉利洁具厂方。2003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当英吉利洁具厂雇请的一台挖掘机在原丹灶南川厂西南边小屋处平整作业时,突然发生爆炸,造成挖掘机司机陈志福、在现场附近的工人王宸法、刘某、王相仁、张绍强五人当场死亡、包细红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附近工厂工人唐某英、方某来等22人受伤(其中唐某英、鲁某辉二人属轻伤,其余20人属轻微伤),周边工厂厂房不同程度损坏。

爆炸发生后,由中科院广州化学研究所、华南理工大学、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专家组成的专家组经勘查及检测化验,一致认为:本次爆炸是由遗留在爆炸现场的一定量的氯酸钾(钠)和硫磺等物质,因挖掘机作业时产生的挤压、碰撞等外力而引起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陆某生、廖某英、鲁某辉、方某来等22名被害人的陈述,称2003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他们分别在丹灶南川厂、新生五金饰物有限公司、威宏橡胶厂、南海赐励制衣厂、威宏五金厂、朗时家具厂、威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厂、丹灶城区环卫站、永恒热处理厂车间工作时,忽然听到一声巨大爆炸声,后被爆炸震碎的玻璃等物扎伤。

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因爆炸而死亡、受伤的被害人的死因、伤情情况。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爆炸现场的位置及爆炸后现场的情况。

4、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华南理工大学、环保部门、公安局、安监局专家联名作出的专家组意见书及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证实专家组推断:本次爆炸是由遗留在爆炸现场的一定量的氯酸钾(钠)和硫磺等物质,因挖掘机作业时产生的挤压、碰撞等外力而引起的。

5、南海化工总厂对爆炸现场爆炸药量简要分析,经计算现场爆炸的炸药TNT当量为181-501公斤。

6、佛山市安监局关于“3.10”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爆炸事故的原因是,丹灶南川厂在其厂区的小屋里存放了一定量的氯酸钾,还混杂存放了硫磺、硫化钠等化学物质,到厂区移交时一直没有清理而遗留在爆炸现场。这些物品受到挖掘机作业时产生的挤压、撞击和摩擦等外力而引起爆炸。并认为丹灶南川厂经营氯酸钾没有储存在专门的仓库,没有登记和定期检查,企业停业时没有妥善处理并告知新的承租单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32条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2、25条的规定。

7、证人张某某、李某庚、劳某辛(丹灶南川厂的前手丹灶铝材厂历任厂长)的证言,均称铝材厂生产铝材需要的材料有铝锭、硝碱、硫酸、硫酸亚锡、氟化镍等,不需要氯酸钾、硫磺。爆炸中心点的小屋是厂区的保安室,在丹灶铝厂使用时没有存放物品。

8、证人徐某丁的证言(丹灶经济发展总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证实1986年丹灶铝材厂结业时,由其与丹灶经济发展总公司物业管理员何某新一同去丹灶铝材厂处理遗留的废旧杂物,发生爆炸的地点当时没有遗留氯酸钾、硫磺,只是爆炸地点东面放了3纤维袋的硝碱。

9、证人何某根(原丹灶炮竹厂厂长)的证言,证实丹灶炮竹厂在丹灶铝材厂的西边,发生爆炸的小屋是铝材厂建的。1994至1995年间炮竹厂曾向丹灶南川厂购买过两批氯酸钾。

10、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供认1999年黄歧经营部结业时其吩咐黄某成将1吨约40包氯酸钾运到丹灶南川厂保安员宿舍的空房内(即爆炸地)存放,后来遗忘了该批氯酸钾。2001年谢某柱将罗村经营部的一些化工原料也运至丹灶南川厂的小屋内存放。2003年3月1日丹灶南川厂厂房转租时其要求被告人谢某乙清理厂内所有的化工材料,但谢某乙没有清理。被告人谢某乙对此予以供认。

11、证人谢某柱(罗村经营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由其负责的南川公司罗村经营部,经营氯酸钾、硫磺粉等化工原料,2001年因罗村的仓库退租,其经谢某甲、谢某乙同意将黄歧经营部存放在罗村经营部的一些原料和从合水烟花厂拉回抵债的近20袋“红中珠”运到丹灶南川厂存放。证人张某明(丹灶南川厂车间主任)、证人张某容、苏某某、劳某戊、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是丹灶南川厂的工人)对此予以印证。2002年9月将10多桶化工原料搬走,其他原料还存放在小屋内。

12、证人徐某欢、甘某崧(均是丹灶南川厂仓管)的证言,均证实2001年罗村经营部的谢某柱将黄歧经营部卖剩的20多包化工原料和20多桶化工原料(包括有硝碱、工业纯碱、软化剂及一些不知名的原料)存放在丹灶南川厂大仓库,同年8月左右,又将上述原料搬进南川厂内的小屋。2002年搬走柔软剂,其他原料还留在小屋,至南川厂结业也没搬走。

13、证人谭某平、阮某荣、黎某旺、李某明(高明烟花炮竹厂人员)的证言,证实高明合水烟花炮竹厂曾向广州南川公司购买过氯酸钾、高氯酸钾、硝酸钡。

14、证人蒙某萍、曾某平(罗村经营部职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约2月,因罗村经营部的结业,而将一批化工原料运至丹灶南川厂存放。

15、广州南川公司账目、丹灶银油厂(即罗村经营部)2月材料结存表,分别证实广州南川公司97年12月31日收取高明烟花厂的1697.62公斤“红中珠”以抵作该厂的欠款、罗村经营部2月份结存“红中珠”1697.5公斤。

16、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南海安监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丹灶南川厂没有氯酸钾的经营权。

17、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刑警队的书面说明材料,证实广州南川公司没有领取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18、证人徐某祥、吴某生(均系英吉利厂厂主)的证言,证实英吉利厂于2003年3月1日与丹灶镇发展总公司签定租用原丹灶南川厂租用的厂房。同年的2月24日,其与丹灶发展总公司的陈某安、潘某章、丹灶南川厂厂长谢某乙到所租的厂区内察看时,发现厂内的小屋首层存放着用纤维袋包装着的物品,当问谢某乙小屋内是什么时,谢某乙没出声。3月10日下午,挖泥机在平整小屋时发生爆炸。

19、证人潘某章、陈某安(丹灶经济发展总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丹灶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6年将关闭后的原丹灶铝型材厂厂区划分为3部分出租。1998年11月将其中的一部分租予谢某甲,因谢某欠租金而于2002年8月被法院查封。2003年2月丹灶经济发展总公司将谢某甲原租用厂区转租给英吉利厂,商定同年3月1日交接南川厂房,并要求南川厂清理剩余物品。

20、证人李某艳、练某娇、梅某珍、区某梅(均是广州南川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南川公司有从事转手贸易氯酸钾的业务。

21、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0日,其雇请的工人开挖泥机到原丹灶南川厂平整一块空地时发生爆炸。

22、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轻伤、二十人轻微伤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谢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梁某某提出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被告人在爆炸现场储存40包氯酸钾的依据不足;(2)爆炸的原因有可能是钩机作业将小屋内包括硝碱和红中珠钩出与泥土中的铝、锌金属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氢气而引发大爆炸;(3)“专家组意见”不全面。(4)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清单”,以查清是否有40包氯酸钾的情况。

被告人谢某乙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无过失,不构成犯罪,且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提出辩护意见:(1)谢某乙主观无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从现有证据可确定该次爆炸事故是由储存在南川厂小仓库内的危险化学品引起的,而这些化工原料是由被告人谢某乙的老板即被告人谢某甲安排放置的,且没有将化工原料的情况告知谢某乙,谢某乙不可能预见到该批化工原料的危险性,故其主观无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将引发大爆炸的原因归咎于广州南川公司转存于丹灶南川厂而遗留的危险化学品,证据不足。(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认定爆炸现场储存40包氯酸钾的依据是否充分的争议。经查,上诉人谢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交代,1999年黄歧经营部结业时其吩咐黄某成将1吨约40包氯酸钾运到丹灶南川厂保安员宿舍的空房内(即爆炸地)存放,后来遗忘了该批氯酸钾,至南川厂结业也没有清理。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述供述,有证人谢某柱、张某容、苏某某、苏某勇、徐某欢、甘某崧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上诉人谢某乙的供述印证。专家组推断引发爆炸原因的主要物质之一是氯酸钾的结论,与上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一致。本院结合该次爆炸的威力,认为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氯酸钾的存放量也是可信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案发前在爆炸现场的小屋内存放约40包的氯酸钾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引发爆炸原因的争议。经查,《“3.10”丹灶意外爆炸事故处理领导小组专家组意见》及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证实,爆炸事故发生后,多家部门对事故现场作了勘查、勘验:1)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3年3月11日至13日先后作出了8次监测检验,证实从事故现场挖掘机的挖斗上的泥土、爆炸坑里的泥土及从爆炸现场提取的标有“工业硫磺”的纤维袋碎片中检测出大量的硫;从爆炸坑的水中检测到氯化物浓度比对照水样显著偏高;从两份爆炸飞溅物中检测到大量的硫化物、钾和钠。2)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于同月13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物中含有较多的钾、钠、硫磺、氯酸根和氯化物。3)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于同月14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爆炸溅出物和爆炸坑的水中检测到钾、钠阳离子和氯酸根。专家组基于上述检测结果,结合爆炸是在挖掘机作业时在挖掘机旁边发生的这一事实,从而推定该次爆炸“是由遗留在爆炸现场的一定量的氯酸押(钠)和硫磺等物质,因挖掘机作业时产生的挤压、碰撞等外力而引起的”。本院认定的丹灶南川厂在结业时将一定量的氯酸钾及其他化工原料遗留在案发现场这一事实因印证了上述检测结论从而增强了专家组推断结论的可信性。可见,专家组并不是如上诉方所称,仅依据从案发现勘查到标有“工业硫磺”字样的纤维袋碎片中检测出含有大量的硫磺就认定爆炸现场存放有硫磺、仅依据丹灶南川厂曾存放过氯酸钾就认定爆炸是由氯酸钾引起的。关于爆炸事故原因是否与硝碱有关的问题,经查,原控方提出的徐某丁、何某某、张某某、李某庚、劳某辛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丹灶南川厂的前手是丹灶铝材厂,1986年铝材厂结业时在后来发生爆炸的地点东面存放了3包硝碱。如上诉方所称,因丹灶南川厂的前手是铝材厂,确很可能在厂区内遗留有铝材。依据化学常识,氢氧化纳遇水能放出大量热;能腐蚀铝、锌、锡生成铝酸钾、锌酸钾、锡酸钾,并释放出氢气。但据本案证据显示,爆炸当日晴天,挖掘作业是无水作业,即爆炸前爆炸现场的环境不具备使硝碱(氢氧化纳)释放大量热的客观条件。另据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的检测报告,从爆炸现场的提取物中只检测到硫、氯化物、硫化物、钾、钠、硫磺、氯酸根等化学物质,而没有检测到硝碱腐蚀铝(锌、锡)所生成的铝酸钾(锌酸钾、锡酸钾)。由此可认定,爆炸时没有发生硝碱遇水放出热能、硝碱腐蚀铝(锌、锡)的化学反应。综上,本院认为,控方就爆炸原因提出的专家组的推断结论有大量的客观依据,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故此予以确认。上诉方提出的上述推测只是理论上的一种可能,没有证据显示实际发生过,故此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谢某乙对该次爆炸事件主观上有无过失的争议。经查,上诉人谢某乙是丹灶南川厂厂长,有在许可经营范围内保证经营行为不发生危险的义务。该预见义务是其职务的要求,并不因其客观上不知悉经营产品情况或对经营产品的特性欠缺认识而免除。上诉人谢某乙身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企业的厂长,对所在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民用爆炸品氯酸钾的危险性负有预见义务的情况下,没有预见。并在企业结业时,没有作出妥善处理,最终导致该危险化学物品发生爆炸的事故。可见,该上诉人主观上有明显的过失。其上诉人提出该上诉人主观上无过失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是否有必要调取新证据的问题。经查,因上诉方提出要求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目的是针对引发爆炸原因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爆炸原因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方基于上述证据对爆炸原因提出的疑点,已得到排除,故对上诉方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轻伤、二十人轻微伤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发生爆炸时该厂已停产近九个月,爆炸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因疏忽大意而未及时、彻底地清理好遗留的危险品所致,与典型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运输、储存危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相比,虽同为过失犯罪,但本案中两上诉人的过失程度显然要轻,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鉴于本案中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偏重,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谢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谢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

四、上诉人谢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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