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0年4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与陈朝军(已判刑)商量开一按摩屋,由王庆英(已判刑)与刘亚飞(在逃)相互配合偷顾客的钱。2009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王庆英与刘亚飞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路交叉口被告人李某与陈朝军所开的按摩屋内,由王庆英给被害人朱××做按摩转移其注意力,刘亚飞分两次从被害人朱××挂在墙上的衣服口袋内盗走现金1400元,后将其中的600元赃款转移给陈朝军,将800元赃款转移给被告人李某。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3月24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09年4月11日将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李某在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被盗现金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及化验单、相关情况说明、(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同案犯王庆英、陈朝军的供述;证人刘××、王××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现金14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