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2009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间,在明知其经营的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科棵旺”系列化肥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将化肥销售给被告人孙某甲和代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生产、销售金额49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甲于2008年4月间,在明知其经营的“科棵旺”系列化肥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将31吨化肥销售给马如东(另案处理),销售金额6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4日向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7年注册的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2008年开始经营。有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都是冲施类化肥,有番茄专用肥、黄某、辣椒专用肥、妙手广谱通用肥、硫酸钾、超凡膏肥、高某高某王、百分百等品种化肥,这些化肥有桶肥、膏体肥、粉剂,都是“科棵旺”牌的。其厂子从开始到现在生产的化肥都不合格,化肥含量和包装袋标的都不一致。生产的化肥都不含P,但是包装上都标着含P,还有化肥含K量比包装标示含量少。从开始到现在大约生产了400多吨,具体记不清了,以厂子的帐本和出库单数字为准。业务员有张某某、夏某某、荣某乙等人,代某某在2008年为其销过货,孙某甲销了31吨货,是发往云南昆明的,货款还未付清,是因对方说产品不合格。孙某甲还向福建漳州销过1吨高某高某王。业务员都知道生产的化肥含量和包装标识不一样,低于包装标识。其化肥包装袋上的地址是孙某工业园区。后又选在常店康庄。经核对帐目(出库单)夏某某在2009年销售化肥45吨,夏某某2008年销了40吨化肥。张某某销了100多吨化肥,代某某在2008年约销了30余吨化肥,刘某保2008年销了59吨化肥、2009年销了45吨化肥。帐本上记录的都是业务员的销量、价格、化肥品种,2008年的销售量都在帐本上。2009年的销量也有的记在出库单上。帐目记录的都是给业务员的出厂价和欠其的钱数、给钱的记录。出库单是交给业务员一联随车到销售商的。出库单和帐本上的差价是业务员所得的钱数,出厂价是其自己定的,出库单上的价格是其根据业务员所说的价格写的。出库单上会计一栏写的蒋某己,他是看门的。明细分类帐有一部分是假帐,并对假帐作了指认。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2月开始在李某某经营的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做业务员。给云南昆明的马如东发过一次货,好象在2008年4月,签合同时是40吨货,后来因部分化肥价格没有谈妥,实际发了31吨货。这次的货李某某按桶装拉丝肥1400元一吨,桶装膏肥1600元1吨,筐装膏肥1600元一吨。其按桶装拉丝肥2100元一吨,桶装膏肥2200元1吨,筐装膏肥2200元一吨卖给马如东的。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明细分类帐上记录的是李某某给其的出厂价,是其和他结帐时用的。货发过后,马如东说抽检所有的化肥含量都不达标,其告诉马如东反正货都发过去了,让他先卖着。后来马如东就卖了这批货。马如东给了x元货款就不愿给了,其告诉李某某,李某某说化肥有问题,不给算了,全当扔了。其还卖给福建漳州的陈漳平1吨高某高某王,李某某按1500元1吨给其,其为了能找开市场按原价卖给的陈漳平,这吨化肥也是不合格的,陈漳平也知道化肥假,因为其给他的价格低,陈漳平一看价格低就问是不是含量不够,其明确告诉他化肥是假的,货现在还未给钱。其销售的李某某化肥的价格比市场同等含量化肥的价格低。其销售的化肥含量不达标,其事先前也知道,为了赚钱还是销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来,其销售了李某某厂子的化肥大约100多吨,具体以帐本和销售清单为准。其一般是向河北市场发货,有王某辛、刘某壬、苏强,东北市场有田树立。李某某厂子的硬皮分类帐本上写有其名字的连续二页都是其销的货,大约100吨左右,价值约12万元。其销售的李某某的化肥不合格,因为李某某的化肥价格比市场同等含量的化肥价格低,还有这都是冲施肥,市场上的冲施肥含量一般都不够,但是效果好,因为参有植物调节剂(激素)。客户一听报价就知道化肥合不合格,因为含量高某化肥,成本高、贵,含量低就便宜。李某某也说他的化肥保效果不保含量。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来其销了李某某厂子的化肥约30余吨,以厂子的帐本和销售单为准。客户需要什么品种的化肥,其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直接发货给客户并有记帐。其销售的李某某厂子的化肥不合格,化肥含量达不到化肥包装袋的标识含量。其懂化肥,看的包装袋标识含量,觉得他的价格很低,其问他能够本吗,李某某说做不足含量。客户也都懂,他们一听报价,再看包装袋标识,就知道化肥含量不够。
5、证人荣某癸(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2月份在李某某的化肥厂做业务员,刚开始其听李某某说桶肥含量够,其他肥料含量不够,后来知道他生产的化肥都不达标。
6、证人李某芳、刘某丙、潘某某、史某某、王某丁、孙某戊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在丰县X镇康庄的化肥厂打工,化肥厂叫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原料老板拉回来后,按他说的方法配料,配好后用机器粉碎装袋,化肥就生产完了。
7、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某经营的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看大门,老板李某某没有合伙人,他在厂里既是会计,还管配料,厂子里有台粉碎机,别的没有设备。
8、证人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李某某经营的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入股。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销售一个姓代某推销的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的情况。
10、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姓代某业务员向其推销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西红柿专用肥,这个化肥效果不好。
11、证人王某辛、刘某壬的证言,证实其销售的张某某推销的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化肥不合格,质量很差。王某辛还证实该厂生产的化肥包装袋标示的标识也不符合国家规定。
12、书证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出库单、明细分类帐、产品销售合同等,证实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化肥的情况。
13、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9)委字化类第x、x、x、x、x、x、x、x、x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化肥不符合袋装明示要求。
14、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扣押物品与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现场与查获的伪劣化肥照片,证实扣押、查封伪劣化肥及作案工具情况。
15、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16、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孙某甲在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违法生产的伪劣化肥、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销售出去化肥不完全是不合格产品,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否定原判决认定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49万余元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代某某、荣某癸、殷某某、王某辛、刘某壬等证人证言和其公司的出库单、明细分类帐、产品销售合同、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的伪劣化肥照片及同案人孙某甲的供述相佐证。李某某提出销售出去化肥不完全是不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并已作了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故意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在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黄某民
代某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庄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