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男,46岁,住(略)。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朱超旗、董士、刘畅、曹宏(均另案处理)在张桥乡闫赵某十字路口蒙面持刀抢劫赵某乙、张某丙现金共计170元。
200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朱超旗、董士、刘畅、曹宏在张桥乡岭子朱学校后蒙面持刀抢劫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现金共计135元。
200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朱超旗、董士、刘畅、曹宏在张桥乡闫赵某十字路口蒙面持刀抢劫赵某庚、赵某全现金1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超旗、董士、刘畅、曹宏供述,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赵某庚、张某辛陈述,证人赵XX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系他人引诱,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得知朱超旗等人抢劫后积极参与,并拿出其携带的刀具在抢劫过程中使用,其同伙又证实其在抢劫过程中有搜身等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