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四十七岁,汉族,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医师,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七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之妻),四十五岁,北京光明中医学院医师,户籍所在地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一一五号。
法定代表人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敬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南大街九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北京敬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男,北京敬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
上诉人安某某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地局)依据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所作裁决,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对安某某一家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北京敬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远公司)在取得合法拆迁批准文件后,对安某某一家所居住的地区进行拆迁是合法的,其根据安某某一家的原住房面积及人口构成状况提供的安某住房并无不当。安某某提出西城房地局所作裁决超越职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及敬远公司进行拆迁所依据的有关批准文件不合法等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该裁决。安某某不服,以敬远公司不具备拆迁资格,西城房地局越权裁决,不接受强加给上诉人的安某等为由,提起上诉。西城房地局及敬远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敬远公司在取得必要的拆迁手续后,自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起在本市西城区X街西侧进行西单商业区工程建设的拆迁工作。安某某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七号承租公有住宅房屋二间,居住面积十八平方米。安某某一家在该处有户籍人口三人,即户主安某某、妻杨某某、女儿安某舟(X年X月X日出生)。因双方未能就拆迁安某问题达成协议,经敬远公司申请,西城房地局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西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限安某某一家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至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厂北里一号楼五门六0二号二居室(居住面积二十三点四平方米)楼房内居住,同时将所住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七号房屋全部腾空交给敬远公司,并将院内所盖自建房自行拆除。安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西城房地局所作裁决系超越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且裁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敬远公司拆迁所依据的有关批准文件不合法及拆迁安某的房源亦违反有关规定,并存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请求法院对该裁决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健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西城房地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批准拆迁文件,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契约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敬远公司取得的拆迁手续合法齐备,具备拆迁资格,其所进行的拆迁工作,应予支持。其根据安某某一家的房屋使用情况及其人口状况所提供的安某用房并无不当,
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西城房地局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安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