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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乙贩卖毒品、被告人韦某、蓝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告人罗某乙的父亲。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韦某、蓝某、辩护人庞某某、罗某丙、李某某、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乙在南宁市X路三月花大酒店X号房内以每克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蓝某将该包冰毒藏匿于其化妆盒内。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进入该房中抓获罗某乙、韦某、蓝某,当场缴获冰毒一包(净重47.47克),同时缴获韦某、蓝某存放于房内的麻古1019粒(净重94.69克)。经鉴定,从收缴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麻古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词、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乙、韦某、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蓝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乙、辩护人庞某某、罗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罗某乙认为其未贩卖毒品,未收到毒资,且在酒店客房内未看见过冰毒。辩护人庞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第一,罗某乙无有罪供述,未供述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第二,公安机关未扣押到毒资,关于毒品交易中有偿转让的证据不足;第三,韦某、蓝某的多次供述,且与何寿德的证词之间,对于取款、交易毒品冰毒过程中细节方面的描述,自相矛盾。

被告人韦某、辩护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第一,韦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第二,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未流入社会;第三,韦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给予缓刑。

被告人蓝某、辩护人唐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第一,蓝某因结识韦某后开始吸食毒品,为吸食毒品而持有毒品;第二,毒品被公安机关控制,未流入社会,大大减轻社会危害性;第三,本案因韦某出资购买毒品引起,蓝某的作用较小,是从犯;第四,蓝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乙在南宁市X路三月花大酒店X号房内以每克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蓝某将该包冰毒藏匿于其化妆盒内。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进入该房中抓获罗某乙、韦某、蓝某,当场缴获冰毒一包(净重47.47克),同时缴获韦某、蓝某存放于房内的麻古1019粒(净重94.69克)。经鉴定,从收缴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麻古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罗某乙、韦某、蓝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X路三月花大酒店X号房内抓获三被告人的事实。

4、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罗某乙、韦某、蓝某现场检测出苯丙胺类呈阳性。

5、扣押物品清单、代管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南宁市X路三月花大酒店X号房内收缴冰毒一包(净重47.47克)、麻古1019粒(净重94.69克)。

6、国内住宿登记表,证实韦某登记入住三月花大酒店X号房。

7、电话清单,证实韦某使用手机(号码(略))案发当日的通话记录。

8、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韦某于2011年5月9日先后存款28600元、取款13500元的事实。

9、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收缴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10、指认赃物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毒品的情况。

11、证人何寿德的证词,证实2011年5月9日其到南宁市X路三月花大酒店X号房找“小何哥”,期间与“阿飞”、“小何哥”、“文文”吸食麻古,听见“阿飞”与“小何哥”谈论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宜,后“小何哥”与“阿飞”一起外出,不久二人先后回到酒店房内,“阿飞”将一包用纸巾包裹的冰毒交给“小何哥”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依法辨认出“小何哥”为韦某、“阿飞”为罗某乙,“文文”为蓝某。

1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9日其与蓝某在南宁市X路三月花大酒店X号房内,与罗某乙商量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购买50克冰毒。后其到银行ATM自动柜员机提取钱款13500元,加上现金3000元,共计给付罗某乙16500元。随后罗某乙带回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与何寿德、蓝某四人一同均在场,后其让蓝某将该包冰毒存放于化妆包内。随后其与蓝某、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一包及一袋麻古的事实。

亦证实2011年5月9日在入住酒店前,其为了不带过多现金在身上,曾与蓝某到银行存款至自己银行卡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依法辨认出罗某乙、蓝某的事实。

13、被告人蓝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9日蓝某与韦某在南宁市X路三月花大酒店X号开房入住,罗某乙与韦某在房内商谈购买冰毒的事情,后罗某乙与韦某一同出去,期间罗某乙进出房内多次,后罗某乙带来用卫生纸卷着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后韦某让其将该冰毒存放于其化妆包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一包及一袋麻古的事实。

亦证实2011年5月9日在入住酒店前,其曾与韦某到银行存款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蓝某依法辨认出韦某、罗某乙的事实。

14、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9日,罗某乙到三月花大酒店入住,到X号房找韦某,后带韦某到东葛路工商银行取款,后返回酒店X号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一包及一袋麻古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乙依法辨认出韦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明知毒品予以贩卖47.47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蓝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冰毒47.47克、麻古94.69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韦某、蓝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罗某乙辩解其未贩卖毒品冰毒、辩护人庞某某认为公诉机关举证不足的意见。经查,韦某、蓝某在侦查至庭审阶段均一致供认罗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给韦某的事实,在场证人何寿德的证词亦相佐证,其中对毒品的外包装进行描述。对于交易毒资的提取有相应的银行凭证为据,与韦某所述相互吻合,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罗某乙否认其贩卖毒品,亦表示未见过袋装冰毒,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在共同非法持有毒品过程中,韦某联系卖家及出资购买毒品,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蓝某协助保管毒品,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法没收毒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纪娜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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