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53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李封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又名许某全,男,75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76岁。
申诉人许某甲因与被申诉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李封一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李封一村)、许某丙、靳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焦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景献、孔德华出庭。申诉人许某甲、被申诉人李封一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许某丙、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1月10日,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许某某将该车卖给许某甲,现许某甲实际占有该车。许某甲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该车停放在李封一村村委院内,许某丙、靳某某每月收取20元的停车费。2007年7月29日夜,因连降大雨,李封一村村委大院西围墙倒塌,将许某甲的豫x号货车砸毁。许某甲为修复该车支出维修费3460元。为诉讼,许某甲支出照像、录像费110元。许某甲提供的照片显示,车头朝墙停放的车辆,均不同程度的受到了损坏,而车尾朝墙的车辆未受到损坏。原审另查明,李封一村不同意外来车辆停放在村委院内。
本院原审认为,许某丙、靳某某按月收取许某甲保管费,并不定期的为许某甲保管车辆,双方虽无明确约定,但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许某丙、靳某某保管他人车辆,既未受李封一村委托,也未将所收费用交付李封一村,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也无任何约定,许某甲与李封一村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许某甲与许某丙、靳某某之间虽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双方对停放位置、停放方向、停放时间均无明确约定,均是许某甲自由选择。本次事故中,车头朝外、距墙较远的车辆均未受到损坏,而许某甲选择车头朝西,距墙较近的停放方法停车是造成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许某甲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丙、靳某某在保管许某甲车辆期间造成许某甲车辆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许某甲请求赔偿拖车费、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某甲请求赔偿5000元的维修费,但所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费支出为3560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某甲请求赔偿照像、录像费,该费用系许某甲为处理该事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有照片、录像资料和相关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李封一村与许某甲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许某甲请求李封一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丙、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某甲车辆维修费3460元、照像和录像费110元,共计3570元的30%,计1071元,该费用由许某丙、靳某某各负担535.5元;二、驳回许某甲对许某丙、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某甲对李封一村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甲承担40元,许某丙、靳某某各承担5元。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为“李封一村与许某甲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许某甲选择违约责任,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判该案,而原审判决即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又以侵权责任承担原则判决许某甲承担70%的责任,显属不当。综上,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封一村村委院内不是停车场,李封一村不同意外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许某甲明知李封一村村委院内不是停车场,明知李封一村也不同意外来车辆在村委院内停放,许某甲私自给付许某丙、靳某某费用后将车辆停放在李封一村村委院内,许某丙、靳某某私自收取他人费用后允许某来车辆在李封一村院内停放。许某甲与许某丙、靳某某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许某甲的车辆损失,双方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许某甲与许某丙、靳某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虽然不当,但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炳鑫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