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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诉伊川县伊丰肉联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伊丰肉联厂(以下简称伊丰肉联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伊丰肉联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及其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伊川县伊丰肉联厂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厂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五年(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年承包费12万元,交纳承包费以月为单位,每月30日前向被告交承包费1万元。原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如原告每月未能按时交纳承包费时,将从保证金中扣除,连续三个月不交纳承包费视为违约,将自动终止合同。承包期间,原告不能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与业务无关的协议和转租,否则视为违约,将依法解除协议,如造成损失由原告全部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经营,2006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猪毛、猪血的归属权归被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前因与他人签订了猪毛猪血销售合同及其他情况,同意每年减免承包费1.5万元,分解到月每月1250元,至被告与他人猪毛猪血合同执行完毕后不再减免。2007年元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押金10万元,至2007年7月30日前未按约交纳承包费,依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共拖欠9个月计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开始后第一个月减免)。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6年承包费2万元。2007年10月16日、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催交拖欠的承包费,原告在同年11月5日为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1月7日交6万元,以后按约交付,否则自动退出承包。2007年11月7日,原告两次交纳承包费7.5万元,11月9日又交付3000元,以上原告共交付承包费9.8万元。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麻××签订合同,将2008年一年的猪血发包给麻××,并收取麻××承包金4.8万元。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就已交付的承包费进行第二次结算,算账结果原告仍拖欠承包金。同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并在一周内清算,同日,原告对财产向被告进行了盘交,8月27日盘交完毕。2008年9月9日,双方进行了算账,按原告的算账结果为原告尚欠被告x.50元,按被告的算账结果为原告尚欠被告x.50元。同日下午,伊川县商业局领导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有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了原告算帐的欠款数额,并在该欠款数基础上确定原告欠款10万元,用原告原交的承包押金抵账。麻××在与原告履行所签协议至2008年8月份,被告阻止该合同的履行,麻××于2008年10月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其承包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以(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退还麻××x元,本案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中。另查明,原告在与时任伊丰肉联厂负责人谢永干签订2006年9月25日承包经营合同后,向谢永干借款5万元,后谢永干给原告出具白条2张收到还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开始经营的9个月内,除第一个月口头约定免交承包金外连续数月不交纳承包金,虽然可以从承包押金中扣交,但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违约,其后在两次通知交纳承包金及两次算账和原告保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拖欠承包金的事实存在。2008年8月18日,被告通知与原告终止承包合同并清算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从同日开始两次将财产盘交给被告,亦应视为其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辩称所写保证书及财产盘交系强迫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合同缔结、履行及盘交清算过程,该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原告在该合同已解除8个月后,又诉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其继续承包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告由于违反双方约定的“不能对外转租”及“猪毛、猪血的归属权为甲方(被告)”,且麻××诉本案原、被告的合同纠纷二审尚未审结,原告主张赔偿麻××对其诉讼所受损失x元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

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保证金,因为根本没有扣,所以并没有违约,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上诉人多次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

伊丰肉联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上诉人长期拖欠承包金,且双方合同已解除,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伊丰肉联厂双方承包合同,经伊川县伊丰肉联厂通知终止承包合同后,经清算付××将财产进行盘交,付××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25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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