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事务所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内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马公司诉称:2008年4月13日我单位在被告处投保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并支付保费,合同约定原告每伤亡一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08年8月30日原告方职工刘石安因工死亡,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仅支付赔偿款1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单,该保单证实在保险期间每人死亡赔偿金20万元;
2、保险费收据,证实原告交纳保费;
3、死亡证明,证实刘石安死亡。
被告人财内乡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保险公司依法成立,我们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已严格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请毫无道理,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投保单,证实投保人数是2人,累计责任限额40万元;
2、2008年8月30日出险通知书,证实估计损失10万元并加盖原告公章,通知书证明已明确损失是10万元;
3、被告方现场查勘及赔偿处理报告,证实该厂出险时工人4人,实际投保2人;
4、赔偿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系事实意思表示;
5、赔款通知书,证实已履行了赔付义务。
被告人财内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特别约定第二条明确约定赔偿时已按特别约定履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5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方向有异议,特别约定第二条与保险条款付录表相矛盾;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通知书是估计损失而非实际损失;证据3该报告系单方行为;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应为20万元;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已领10万元,并不代表赔付完毕。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3日,原告龙马公司与被告人财内乡支公司签订《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条款约定:累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人数2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特别约定第二条规定:如出险人数不足额投保,按实际人数比例赔偿。但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限额。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数的乘积”。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8月30日,原告方员工刘石安在施工现场被飞起的石子击中头部当场死亡。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认为当时施工人员为4人,按照特别约定应按实际人数比例赔付原告方限额为10万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原告方认为应按条款约定限额赔付20万元,而非10万元,为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龙马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财内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原告方的企业出险造成人员死亡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却认为特别约定第二条:如出险时人数不足额投保,按实际人数比例赔偿,应按4人计算。然而该特别约定所指的出险人数是指伤亡人数还是施工人数,没有界定清楚,且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数的乘积”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第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原告方投保二人死亡一人,应不超出伤亡责任限额,被告方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属约定不明,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方保险金20万元,被告已支付保险金10万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再行支付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十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某密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范记员范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