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双儿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另外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都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这个家来自不易,以前虽有喝酒打人现象,但千错万错都是我的错,我坚决改。只要我们这个家庭能存在,我一切(正确意见)听她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师某。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加之被告生性爆躁,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淡化,促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并生育一双儿女。现夫妻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不能完全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排除疑虑,善待对方,夫妻感情定会有所改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治学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