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三亚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23年生,汉族,原三亚市X路土改社职员,现已退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48年生,海南省万宁市人,系上诉人陈某甲之子,汉族,三亚市4802工厂工人,住(略)。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某甲诉其子陈某乙虐待一案,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陈某乙犯虐待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控诉既缺乏证据,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其控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起诉。
原审自诉人陈某甲上诉以原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审核为由,认为原审裁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指控陈某乙犯虐待一案,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后认为证据不足,上诉人又提不出新的补充证据,情况属实,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正确的,考虑到原、被告人系父子关系并作了多次调解工作,由于原告人不能接受调解,又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虐待罪。原裁定认为上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虐待罪证据不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原审裁定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李攀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后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