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刘某某。原告在常德工作,被告在郴州工作,婚后一直分居两地。被告未尽积极履行过父亲的责任。被告及其家人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封建传统思想。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维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女儿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基本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及特长学习费平摊。或者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5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即使原告认定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觉得这个可以磨合的,不能因为成年人的冲动或者一个错误的选择让下一代背负沉重的包袱。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系大学同学。原、被告在1997年9月入校一个月后便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某。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两地分居,双方为家庭琐事而导致夫妻不和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7年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初感情较好,只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如初。本案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朱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