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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张启文犯窝藏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张启文犯窝藏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启文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谢某某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谢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两万元。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抗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6年4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XXX相识并同居,2007年5月,XXX生有一女。之后,两人关系不和便分居。2008年6月30日,两人电话相约次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大东门“4+8”川菜馆协商分手及孩子抚养问题。7月1日中午12时许,谢某某与XXX在“4+8”川菜馆X号包厢内,协商孩子抚养问题及谈到其他琐事时发生争执,谢某某遂掐住XXX的颈部致其倒地窒息死亡。作案后,谢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XXX系被人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XXX协商结束同居关系时,就孩子抚养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竟掐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因婚恋纠纷引起,故可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进轩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吕锦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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