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住(略)。
被告某客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某客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月25日18时20分,原告一家四口人乘坐被告驾驶员黄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甲出租车,在本市X路X路口,和案外人驾驶的乙大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因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履行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基于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607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66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5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意被告在事故中垫付的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原告在客运过程中系因交通肇事行为受某,被告同意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进行合理赔偿,被告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事故的责任可转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8时20分,原告一家四口人乘坐被告驾驶员黄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甲出租车,在本市X路X路口,和案外人驾驶的乙大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因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头皮血肿,右眼视神经萎缩。经鉴定原告右眼低视力Ⅰ级,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2周,护理期2周。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4,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外,另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结论等。
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存有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作为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现被告在运输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致原告受某,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遭受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对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而言,乘客在客运过程中受某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所能预见的正常风险。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2,607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双方确认一致,予以照准。(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要的实际费用,鉴定及处理事故的次数确认266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原告实际的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确认8,1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社会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相关标准,确认53,35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为客运合同,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在事故中垫付了4,000元治疗费用一并处理,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客运公司应赔付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黄某乙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某客运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3,879.4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939.7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1,260.70元,被告某客运公司负担人民币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