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国、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常发生矛盾,双方从2008年4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因原告不愿意生孩子,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从2009年8月开始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婚前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