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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大同区X镇X村双城里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月6日11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小学附近,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后被抓获。经鉴定,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04克,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小学附近,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一包白色粉末,二人交易后即被接到举报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一包白色粉末。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收缴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04克,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6日11时许,其在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小学门前,以180元卖给一个吴某某一包海洛因,交易后不一会儿,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昨天其还卖给这名男子一包140元的海洛因。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6日11时许,其在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小学门前楼门里,向一个女子买了一包海洛因,其交给她180元,其出楼门就被警察抓住了。昨天下午2点左右,也是在这里,其从这名女子手里买了一包140元的海洛因,被其和他人静脉注射了。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线人举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收缴入库。

5、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收缴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04克,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时间,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7、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吴某某已被鞍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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