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师某某采用私接外线不通过电表形式窃电,盗窃电量经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76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开封市供电公司全额补交了窃电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师某某供述;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高××、高×、杨××、孙×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光盘一张;发票二张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