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博天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村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淄博天通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河区人民法院(2010)师民初字第27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周村,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周村。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周村,只有周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依据双方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予以确定,货物发运地、货物到达地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确定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有交货地点但约定不明确,所以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X村区,所以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师河区人民法院(2010)师民初字第277-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X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