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淑媛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
一五二號著有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