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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19.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0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文号:97年度聲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淑媛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

一五二號著有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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