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同,男,38岁,汉族,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道哲,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之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于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合议庭经合议依法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3月21日和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于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符某某、王某甲诉称,199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渔船转让协议书》一份,并经临高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临高(略)”号渔船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9万元;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万元,余款29万元被告保证在两年内分两期付清,即在1997年12月30日(农历)前支付10万元,同时按25‰的月息支付利息,1999年2月15日(公历)前支付19万元,利息仍按月息25‰计付。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此后,被告除依约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0万元外,仅向原告还款4万元及利息5600元,至今仍拖欠转让款25万元及约定利息。1999年4月29日,原告约请临高县公证处两位公证员在海口找到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当场写下《欠款凭据》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转让款本金25万元及约定利息15万元。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又产生利息83,333.3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船舶转让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33,333.3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船舶转让款25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所请求的上述债权依双方在1999年初的约定,两年后才到履行期限,原告对该未到期的债权无权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条款应理解为在每次偿还本金时,一次性按本金的25‰支付利息,该25‰的息率并非原告主张的月息;协议特别约定的时段外的欠款利息,即1999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申请临高县法院扣押船舶期间(1999年5月24日-2000年1月12日),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因为该段期间对被告船舶的扣押是错误的,对此原告负有过错责任。
反诉原告王某乙诉称,1999年5月24日,反诉被告符某某、王某甲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押了反诉人所属的“临高(略)”号渔船,后经反诉人多次申诉及提出异议,并经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专函指示后,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2日裁定解扣该船,扣船时间达8个月之久,在此扣押期间,由于该船缺乏必要的维护保养,造成该船贬值损失达144,387元,渔网损失5.88万元,船上生产生活用品损失5,000元,同时,由于船舶被扣押,无法从事渔业生产,造成生产损失28.8万元。反诉人认为,反诉被告向临高法院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作为申请执行依据的公证文书属于合同公证,不是可供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其申请执行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反诉人的抗辩权;且临高法院对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管辖权,这一点已被海南中院(1999)海南法执函字第X号《关于符某某、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债务纠纷案的意见》所证明。反诉被告对错误扣船负有过错责任,应赔偿反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船舶贬值损失144,387元,船舶被扣押期间的生产损失28.8万元及利息2万元,渔网损失5.88万元,船上生产生活用品损失5,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符某某、王某甲辩称,反诉被告是在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不符某约定,不按时清还欠款的情况下,依据临高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公证书》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临高县法院对反诉被告据以申请执行的《执行公证书》的效力拥有否定权,故即使该执行公证书不具有执行效力,法院据此执行发生错误,其责任也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因此,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渔船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经临高县公证处公证员吴干群公证并出具了(97)临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将其所属的“临高(略)”号渔船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59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30万元;余款29万元被告保证在两年内分两期付清,即1997年12月30日(农历)前支付10万元,同时按25‰的息率支付利息,1999年2月15日(公历)前支付19万元,利息仍按25‰计付;若被告未在1999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欠原告购船款,原告有权收回该船作拍卖处理;该协议自双方签名盖章并经临高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至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后失效。
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的第二日,即1997年2月16日,在临高调楼港进行了“临高(略)”号渔船及其渔具、渔网的交接,但双方未编制书面的交接清单。被告在取得该船所有权后,于1997年9月5日向调楼边防工作站申领了新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该簿载明的船主姓名为王某乙;1998年5月23日,向临高渔政管理站申领了新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该证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许朝辉,经查,许朝辉即被告王某乙。在此期间,该船由“临高(略)”更名为“琼临高(略)”,但该船迄今仍沿用1994年11月28日由临高渔港监督颁发的所有人为王某同的登记证书,未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3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间,支付了转让款2万元及利息5600元;在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期间,支付了转让款2万元,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4万元及利息5600元,尚欠转让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转让余款分期偿还期间的利息率进行了约定,即25‰,但对该利息率是年息还是月息,约定不明确;1999年4月29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据》,将上述利息率明确为月息,据此,合议庭认定双方约定的转让余款偿还期间(1997年2月15日-1999年2月15日)的利息率应为月息25‰。
1999年5月9日,原告符某某、王某甲持临高县公证处出具的(99)临证内字第X号《执行公证书》向临高县法院申请执行,具体执行请求为收回渔船及渔具、依法处理偿还债务。临高县法院于5月20日向王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5月24日,临高县法院发出(1999)临法执字第93-X号民事裁定书及(1999)临法执字第X号扣押令,在调楼港扣押了“临高(略)”号渔船。2000年1月7日,海南中级法院向临高法院发出(1999)海南法执函字第X号《关于符某某、王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乙债务纠纷案的意见》,对此案提出两点意见:1、本案的公证文书属合同公证,不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2、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月12日,临高法院下达(1999)临法执字第93-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船的扣押。同日,本院根据符某某、王某甲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00)海保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临高抱才港扣押了“琼临高(略)”(即“临高(略)”)号渔船。
临高县法院扣押该船后,于1999年6月7日委托海南渔船检验局对该船进行估价检验,渔船检验局于6月15日出具《检验鉴定书》,认定该船价值为人民币(略)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0年3月3日再次委托检验,渔船检验局于3月8日出具《检验鉴定书》,认定该船价值为人民币(略)元。两次检验,船舶价值的差价为(略)元。
临高县法院于1999年5月24日扣船,至2000年1月12日解除扣押,扣船期间达7个月又18天,根据同类型渔船1999年度生产收入情况,该船年收入可认定为人民币50万元,按全年共22个流水计算,每个流水的生产收入为(略).3元,扣除相应成本(包括船员工资、燃油、冰及生活用品等)(略).2元,该船每个流水的净收入为(略).1元,由此可以计算得出扣船期间的损失为(略).4元。
临高法院扣船当时,该船遗有冰块6吨、柴油8桶。
对被告主张的渔网损失共计140张、价值5.88万元,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渔船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符某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至今未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所签协议的约定,故被告除应立即偿还所欠上述款项及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即1997年2月15日-1999年2月15日)的约定利息(略)元外,还应就上述欠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计付自1999年2月16日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该项债权未到履行期限、原告无权请求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
原告持临高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申请临高县人民法院执行扣押船舶的行为,其程序不合法,属于行使权利不当,在此扣船期间(1999年5月24日-2000年1月12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由此造成的船舶贬值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合议庭对被告所持的其不应支付临高法院扣船期间的欠款利息的抗辩主张及要求原告承担船舶被扣期间的贬值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持的要求原告赔偿因扣船造成的生产生活用品损失的反诉请求,其中的冰块及柴油的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保护。
被告所持的要求原告赔偿因船舶被扣造成的渔网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合议庭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持要求原告赔偿扣船期间的渔捞生产损失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申请临高法院扣船虽属其行使权利不当,但就其实体权利而言,原告享有在被告未依约还清欠款的情况下收回船舶作拍卖处理的合同权利,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其收回船舶作拍卖处理期间的船舶渔捞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偿还给原告王某甲、符某某所欠购船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约定利息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王某乙应按上述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王某甲、符某某支付自1999年2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扣除1999年5月24日-2000年1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原告王某甲、符某某应向被告王某乙偿付船舶被扣押期间的贬值损失人民币(略)元和生产生活用品损失人民币396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符某某及被告王某乙的其他本诉及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之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罚息。
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王某甲、符某某负担人民币558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人民币(略)元;本案所涉诉前扣船申请费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上述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荣平
审判员蔡斌航
审判员梁旭
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