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加庆,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方国龙(系原告之父)),男,52岁。
被告吴某甲,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被告之父),男,52岁
原告方加庆与被告吴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加庆诉称: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4日与被告吴某甲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无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方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方韵玲,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现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0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6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
被告吴某甲辩称:与原告方加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及生育一男一女是事实;要求抚养二个孩子,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加庆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4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无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方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方韵玲,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至今无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两子女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加庆与被告吴某甲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无补办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男孩方扬、女孩方韵玲之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如哪一方对非婚生男、女孩放任不管或放弃监护职责,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考虑两子女目前的生活环境,及女孩方韵玲现不满两周岁,为有益孩子的身心健康,男孩方扬随原告生活、女孩方韵玲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双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加庆与被告吴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方扬随原告生活,女孩方韵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方加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