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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

被告赵某,男,成年,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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