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
被告赵某,男,成年,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