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住(略),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住(略),200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许某某控告原审被告人麦某某、吴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许某某个人经营铁板生意(未领取营业执照),于2003年5月开始,雇请被告人麦某某、吴某某负责送货。期间,两被告人密谋盗卖自诉人的铁板后,于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在为自诉人将铁板从佛山市南海区运往中山市途中,私自将铁板0.9吨(价值2250元,每吨2500元)卖给别人,得款2200元由两被告人分占。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欲将其所运送的铁板中的0.8吨卖掉时,被自诉人发现而报警。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两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及被告人吴某某在羁押期间的供述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售卖自诉人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后共同分占赃款,其行为是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两被告人侵占数额尚未达到侵占罪入罪起点数额,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但两被告人违法所得应退赔给自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麦某某、吴某某无罪。
自诉人许某某以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麦某某的侵占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售卖自诉人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并共同分占赃款,其行为是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由于其侵占数额尚未达到侵占罪入罪起点数额,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上诉人许某某认为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的性质属盗窃,是其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故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