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中铭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沙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南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杰文,湖南省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中铭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中铭公司于2002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约定张某某任中铭公司营销部经理,工资待遇以月薪加提成计算,月薪5000元,提成以属于自己业务并全额收回货款的销售额的0。5%计算。2003年3月28日,张某某向中铭公司书面提出辞职报告,报告中写明“因本人家里有事,特提出辞职申请,请王某批准为盼!(3月1日-3月27日工资未发)”,中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批准张某某辞工,但没有支付2003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予张某某。2004年1月6日,张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张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中铭公司认为张某某在工作期间损害了中铭公司的利益而被辞退,但中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提出辞工,中铭公司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中铭公司应支付2003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予张某某,工资计算应按照双方在聘用协议上约定的每月5000元计算,中铭公司应支付4500元工资予张某某。张某某要求中铭公司支付6600元工资,超出部分因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03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45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中铭公司承担。
中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中铭公司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对于中铭公司提出的张某某的工资权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其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张某某在2003年3月28日提出辞职,而在2004年1月6日才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这期间已远远超过60日,劳动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的决定。中铭公司认为张某某的工资权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此外,张某某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且生产中铭公司的专利产品侵害了中铭公司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铭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中铭公司所陈述的已超过60日申请仲裁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张某某被解聘后因中铭公司拖欠工资于2003年5月27日向南海里水劳动分局有关部门投诉,在这种情况下,中铭公司与张某某于2003年5月31日达成和解,一是中铭公司同意将工资支付给张某某,但要等财务通知,二是由张某某到有关部门撤回投诉。因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财务通知之日。而至2003年12月,张某某没有收到财务通知就打电话给中铭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承诺2003年底付清。但2003年底,中铭公司仍然没有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张某某又找不到中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张某某劳动仲裁申请没有超过60日时效。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某某在一审时诉称其曾于2003年5月27日到南海区劳动局里水分局监察部门投诉过中铭公司,要求中铭公司发放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拖欠工资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所主张的工资权益是否已超出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限。
本案事实表明,2003年3月28日张某某向中铭公司书面提出了辞职报告,报告已写明“因本人家里有事,特提出辞职申请,请王某批准为盼!(3月1日-3月27日工资未发)”,中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批准张某某辞工,张某某提出辞职当日即获中铭公司批准,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从该报告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就支付工资的期限达成新的约定;而张某某也陈述其于2003年5月27日因工资问题曾到有关部门投诉中铭公司,故在此情形下,就中铭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双方最迟于2003年5月27日已有争议。张某某主张在其投诉后双方对所拖欠的工资履行期限达成了新的约定,但没有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张某某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最迟应于2003年5月27日起六十日内提起仲裁申请,但张某某于2004年1月6日才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