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为能免费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4日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中门的房屋内,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吸毒所用工具,容留x某、x某(另案处理)吸食由x某购买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还于2010年至2011年3月间,先后四次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地址同上),容留x某吸食其从x某、x某(在逃)处为x某代买的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证言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给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