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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9月23日17时许,驾驶无号牌“豪泺”牌牵引汽车,沿吉林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和平路X路口向右转弯时,由于其在禁行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x某撞倒后碾压致死。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直接死因方面:1、颅骨开放性骨折,颅底骨粉碎性骨折;2、脑组织挫灭;3、骨盆左侧开放性骨折;4、脊柱离断。根本死因方面:交通事故机动车碾压至损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x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9月23日17时许,驾驶无号牌“豪泺”牌牵引汽车,沿吉林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和平路X路口向右转弯时,由于其在禁行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x某撞倒后碾压致死。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x某直接死因方面:1、颅骨开放性骨折,颅底骨粉碎性骨折;2、脑组织挫灭;3、骨盆左侧开放性骨折;4、脊柱离断。根本死因方面:交通事故机动车碾压至损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x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法医报告,载明被害人x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直接死因及根本死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漆痕同一性鉴定,载明无牌照大货车漆痕与自行车附着漆痕为同一物质。

2、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载明相关的检验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等内容。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x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7、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8、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破获过程。

9、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3日17时许,其在和平路X路口东南侧轮胎修理部看别人修轮胎时,发现和平路X路口西侧过来一辆无号牌的大挂车从和平路X路由西向南右转弯,在大挂车转弯过程中,从车头右侧出来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西河路,骑自行车人开快骑到大挂车车头中间时,被大褂车车头撞倒,自行车和人都倒地,骑自行车人被大挂车右前轮碾压。其给老板打电话说好像老板弟弟的车出事了,老板说是。其不认识司机,认识车主。

10、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23日17时许,其驾驶无号牌“豪泺”牵引车在昌邑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去车主的姐家。当行驶到和平路X路口右转弯时,听到响声,之后将车停下。下车后,其看到车的右侧中轮压一个人,头部已经压扁,左前轮附近有一辆自行车。其给车主打电话,车主报的案。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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