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X镇X村小牛村组)。2003年7月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某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X镇X村小牛村组X号)。2003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某守所。
辩护人区某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略)。200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林县X镇X组)。200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某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某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彭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梁某连、唐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9月,被告人彭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经营“黄金”发廊(后更名为“金珍珠”发廊)。2000年起,被告人彭某甲及通过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帮助找工作为名,将李某某、赖某某、王某(姐)、王某(妹)、周某、刘某霞等女青年诱骗到其经营的发廊后,伙同丈夫利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弟被告人彭某乙等人的协助下,将上述女青年予以控制,让嫖客挑选后在发廊内或带到其租住的出租屋以及送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的旅店、西南街道的酒店、佛山市南海区某灶仙湖度假村等地从事卖淫活动。2002年间,被告人彭某甲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的介绍,将王某(妹)等女青年送到西南街道的酒店等地卖淫。2002年11月,周某因不堪受辱,在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金本桥头跳下河涌自尽,后被群众发现救起。在2003年7月2日、7月15日、8月1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梁某某、唐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2000年农历5月被雷某某等人诱骗到三水后,被告人彭某甲通过雷某某等人对二人进行控制,在彭某营的“黄金”发廊进行卖淫,并由彭某甲、利某某、雷某某等人收取了其卖淫的所得,二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2、举报信、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寄送的信件,均一致证实了彭某甲以找工作为名,诱骗周某、王艳、王某(妹)到其发廊,后由彭某甲对周某进行控制,利某某对王艳进行控制,采取胁迫、引诱的手段,使二人在他们的安排下进行卖淫行为;3、证人王某(妹)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等人被诱骗至“黄金”发廊后,被告人彭某甲采取诱骗的方法使其在该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多次安排其到西南镇某酒店等地进行卖淫;其证言还证实彭某甲对周某进行控制从事卖淫活动,后周某不堪受辱跳河涌自尽,所陈述的细节与周某的信、举报信和曹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4、证人王某(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在2002年初被彭某甲诱骗后,在“黄金”发廊从事卖淫;其证言还证实了彭某甲夫妇控制周某、王艳从事卖淫的事实,细节也与上面列举的证据互相印证;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2000年间彭某乙控制其在被告人彭某甲经营的“黄金”发廊卖淫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开设“黄金”发廊和租赁的出租屋为场所,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周某、李某某、赖某某、王某(姐)、王某(妹)、刘某霞、彭某连、唐某鑫等多名女青年进行卖淫,并且对李某某等多名女青年进行控制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也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牵线搭桥,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彭某乙、梁某某、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彭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梁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四、被告人唐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被害人周某跳河自尽并非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引起,而是其家庭矛盾引起;2、彭某甲没有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彭某甲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彭某甲没有控制卖淫女的收入;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彭某乙只是接送卖淫女,并没有控制被害人刘某卖淫,;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甲实施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彭某乙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实施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周某、李某某、赖某某、王某(姐)、王某(妹)、刘某霞、彭某连、唐某鑫等多名女青年进行卖淫,并且对李某某等多名女青年进行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牵线搭桥,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能证明周某跳河自尽是因上诉人彭某甲的殴打及辱骂的证据有曹某某的证言、周某某的陈述、梁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能证明彭某甲从2000年起通过经营“黄金”发廊组织卖淫活动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李某某的证言、赖某某的证言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能证明彭某甲控制卖淫女收入的证据有曹某某的证言、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事实,经查,原审判决仅根据被害人自报的年龄来确定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证据不足,对此情节不予认定。但彭某甲采用强迫的手段,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情节严重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控制刘某卖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能证明上诉人彭某乙控制刘某在“黄金”发廊卖淫的证据有上诉人彭某乙的供述、上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刘某某陈述,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彭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