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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杨某某诉马某、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杞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在被告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开办的新峰超市内有柜台卖凉菜,雇佣二原告之子朱某松进行销售,当时约定马某对朱某松包吃包住,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24日朱某松在马某提供的住房内中毒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互相推诿,二被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教育和注意义务应对朱某松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朱某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万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我方在原告之子的死亡一事中没有过错,经了解原告之子死亡是因其在自己的生活场所过度饮酒和不当取暖致煤气中毒死亡,其死亡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子没有法律关系,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在被告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开办的新峰超市租赁柜台出售凉菜,马某雇佣二原告之子朱某松负责销售工作。2009年11月24日,朱某松及其同村的孙二胜在杞县X街一出租屋朱某松的临时住处死亡,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杞)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松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正确的取暖措施有判断和识别能力,且发生死亡事件的地点也不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二原告称朱某松的住房系被告马某提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马某亦不予认可,被告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与朱某松无直接雇佣关系,故本案中被告马某及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朱某松生前系被告马某的雇佣人员,马某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依照公平原则,亦应给予二原告适当的精神补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朱某甲、杨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某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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