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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22时许,赵一X酒后乘坐冀某某的出租车(豫x)行至南洛高速引线一家加油站附近(湛河区X镇任庄砖厂门口)时,司机冀某某和乘客赵一X发生口角在车内撕打后,冀某某又将赵一X拉下车进行殴打,然后冀某某将赵一X送往派出所。经鉴定,赵一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害人赵一X酒后乘坐被告人冀某某的豫x出租车,行至开源路南段南洛高速路引线一加油站附近二人发生口角,于是被告人冀某某将车停在湛河区X镇任庄砖厂门口,与被害人赵一X在车内撕打。因厮打中被害人将豫x出租车上的计价器毁坏,被告人冀某某又将被害人赵一X拉下车进行殴打。被告人冀某某对被害人殴打后驾车将被害人带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赵一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冀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证人赵二X、李一X、李二X、刘XX、杨XX的证言,平公法[2010]活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冀某某将赵一X打成轻伤的事实。

2、抓获经过,此份证据与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自首情节。

3、收条、调解案件笔录,证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赵一X对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冀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将被害人赵一X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助理审判员朱兴亚

助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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