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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抢劫、强奸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5月刑满释放。200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邵某某,系上诉人彭某甲的父亲、母亲。

指定辩护人蓝相胤,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骑单车窜到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林某橡胶二厂后面的泥路上时,见张某某从身旁经过,遂起抢劫念头。被告人彭某甲拾起一块砖头,待张某某走过后从后砸了张的后脑一下,将其砸昏在地(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被告人彭某甲见张某某晕到后又想对张实施强奸,于是将张的长裤脱下至膝盖处,在准备脱张的内裤时,因发现附近有人在看着他,被告人彭某甲即停手并将张某某的一袋菜和一个插座拿走并逃离现场。

同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到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林某街X村的一小卖部时,见谭良琼和林某某在此经过,谭良琼肩背一个挂包(内有1双金耳环、2对银白色耳环、1个发夹、1个黄色钱包、人民币120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6。76元),遂起抢劫念头。被告人彭某甲拾起一块砖头,尾随谭、林2人到翔宇鞋厂路边,用砖头砸了谭良谅的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同时将谭手上的挂包抢走逃离现场,途中被保安队员抓获。破案后起回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04年1月9日下午2时许在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林某橡胶二厂后面的泥路被被告人用一块砖头打中头部后晕倒在地,醒来后发现自己的长裤被脱至膝盖处,所携带的一袋菜和一个插座被拿走;2、被害人谭良琼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陈述其被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的经过;3、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人打伤头部,晕倒在地,长裤被脱至膝盖处;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害人谭良琼被被告人彭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抢劫;5、证人刘某某、杜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于2004年1月19日实施抢劫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其抓获;6、缴回的部分赃物;7、缴获的作案工具砖头;8、赃物估价鉴定材料,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9、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因被抢劫而致伤;10、证实被告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还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彭某甲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抢劫犯罪的手段恶劣,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彭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抢劫数额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和强奸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抢劫犯罪的手段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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