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某与被告罗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灿跃、被告罗某、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罗某名下的湘x的车辆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由两被告担保将200000元现金借给了程某,程某借得该笔资金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两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2011年10月底,程某因车祸死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怠于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程某辩称:两被告为程某向原告成某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两被告不应就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1、借款人是程某,两被告未经手具体借款事宜;2、借款人程某多方借钱,欠款数额巨大,两被告也是受害人,借款人程某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因此,原告成某与借款人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无效;3、两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那也是受了借款人程某的蛊惑和蒙骗;4、原告成某承认原告与借款人程某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月利息6分,这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这种约定不合法。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程某向原告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宜达成某致协议。被告罗某、程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程某未向原告成某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1年10月底借款人程某因车祸去世。故原告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程某向原告成某借款200000元,两被告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就2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本案中,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就主债务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规定,两被告可以就主债务的利息的提出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主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辩称借款人程某涉嫌非法集资,致使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两被告自行主观认为借款人程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没有经相关部门认定,且该主观认定也并不能必然导致主债务人程某不要偿还债务,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罗某、程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程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罗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某。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