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蔡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诉称,2008年7月15日,鑫龙公司与蔡某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蔡某将其豫x货车挂靠在鑫龙公司名下经营,每月缴纳服务费130元,2010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到期后,蔡某既不与鑫龙公司续签合同,也不退还汽车牌照。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判令蔡某变更豫x货车所有权人登记。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鑫龙公司(甲方)与蔡某(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的豫x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实际仍属乙方,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乙方自愿向甲方每月支付130元的有偿服务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规费及车辆档案保管的劳务费用,并应先交后行。蔡某缴纳服务费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蔡某没有与鑫龙公司续签汽车挂靠合同,也没有继续缴纳服务费和交还车牌。
另查明,1、豫x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鑫龙公司。2、合同期满后,经鑫龙公司多次催告,蔡某不续签汽车挂靠合同,也不缴纳服务费等,仍将豫x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龙公司的陈述,《汽车挂靠合同》,豫x货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鑫龙公司与蔡某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2010年7月15日到期,但合同到期后,蔡某仍将豫x货车挂靠在鑫龙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鑫龙公司予以认可,故双方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车辆挂靠合同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蔡某存在不续签汽车挂靠合同、不缴纳服务费等违约行为,鑫龙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登记在鑫龙公司名下的豫x货车的所有权人也相应发生变更,故蔡某还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履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义务,鑫龙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之间关于豫x货车的挂靠合同关系。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豫x货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义务,原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