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恒泰机械厂。
负责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恒泰机械厂诉被告康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恒泰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份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工种为车工,月薪为2400元。同年8月份月薪上涨为3000元。7月份以前的工资已结清,原告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2011年8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在往车床卡盘上安爪过程中,由于卡盘重心偏离,致被告右手中指和环指被床面碰撞挤压,造成右手中指中节不全某断伤并皮肤缺损。当时原告职工康XX、谭XX开车将被告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申请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被告为证明受伤时,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巩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其中显示,被告是于2011年8月8日13时许,因车床挤伤右手中、环指入住巩义市中医院的。患者姓名登记为张XX,工作单位为原告。被告对此作出解释,原告单位人员为得到保险理赔,将被告姓名隐瞒,报成了张XX;2、巩义市中医院证明一份,内容为病历中病人姓名张XX系住院时误报,实际姓名为被告;3、被告之子和刘某丁向原告索赔过程录音。原告方参加谈判的有副厂长康X和车间主任谭XX。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没有显示原告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2与原告无关;证据3的录音内容,听不清谈话对象和谈话内容。
原告没有提供其职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原告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原告单位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原告认可其单位确有名叫康X、谭XX的二位职工。
原告未申请对被告举证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是:(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录音内容显示了被告受伤后向原告索赔,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谈判的过程,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其职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在其有能力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而又没有提供反证,故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恒泰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被告康某右手中、环指被车床挤伤时,原告巩义市恒泰机械厂与被告康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巩义市恒泰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仙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康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