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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均系化名)

法定代表人黄某。(本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本案均系化名)

被告刘某,男,汉族,(本案均系化名)

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铸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购买垫江县X镇星泰源安置房二单元X号住房一套,委托原告出售。原告寻找买方张光英,在原告的主持下,张光英与刘某达成《定金协议》,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后,因故放弃购买。张光英与刘某在《定金协议》还约定“任意一方违约,刚守约方得到的违约金的50%付给鹏坤房产作为服务费”。由于张光英违约,被告刘某应按《定金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由刘某支付原告服务费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我不承认支付2500元的服务费给原告。理由如下:(1)《定金协议》中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义务,且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应该享有权利;(2)合同订立时,我没有认真看过合同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内容针对买卖双方不平等,相信《定金协议》中买方对原告获利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定金协议》是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人民法院应朝不利于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方向解释;(4)我与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卖房的合同,虽然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入了此事,难道打几个电话就应该得25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下午,买方张光英与被告刘某在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主持下,达在《定金协议》,内容如下:“(1)今收到买方张光英购房款定金5000元,买卖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格为x元。买卖双方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由于某一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时签订,经双方协调未果,则视为违约。买方如果违约则卖方有权不退回定金(此时定金作为违约金),卖方如果违约则需退还买方定金的双倍金额x元。过户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2)买卖双方承诺:任意一方违约,则守约方将得到的违约金的50%付给鹏坤房产作为服务费。买卖双方承诺签订好房屋买卖合同时各支付鹏坤房产交易总额的1%中介费。买方张光英签字、卖方刘某签字”。当日,买方张光英交付定金5000元给被告刘某。后张光英放弃购房,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按定金协议的内容向被告刘某收取服务费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1日下午张光英与刘某达成的《定金协议》中的内容:“买卖双方承诺:任意一方违约,则守约方将得到的违约金的50%付给鹏坤房产作为服务费”。现被告刘某依法有无权利反悔。首先,本案中,房屋交易双方经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介绍,经过磋商达成了《定金协议》,对“服务费”的收取与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取得了一致的意见。即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意思表示:“要收取服务费”、而房屋交易的双方也作出了明确的承诺意思表示:“任意一方违约,则守约方将得到的违约金的50%付给鹏坤房产作为服务费”,该承诺也即时到达了要约人,承诺就按法律的规定生效;其次,《合同法》对此类合同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的方式订立合同,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最后,《合同法》规定承诺是不能撤销的(即刘某无权反悔)。故被告刘某抗辨不支付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费的主张,与法律相悖,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刘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鹏坤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铸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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