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昌某,男,汉族,农民。(本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邓某。(本案均系化名)
被告廖某,男,汉族,居民。(本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本案均系化名)
原告昌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我借款x元。逾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拖缓。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廖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廖某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廖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要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昌某借款x元。
如被告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