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丙,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被告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丙诉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乔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9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8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9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乔某丙的申请,本院追加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湖镇政府)和郑州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龙湖镇政府的申请,本院追加乔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被告龙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丙2005年11月诉称,1997年6月20日,新郑市X区供电科乔某丁与龙湖公司签订龙湖镇政府大楼水电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后乔某丙和赵某某跟着乔某丁一起施工。2000年5月15日,乔某丁将工程委托给赵某某全某管理。同年5月19日,乔某丁执笔为乔某丙和赵某某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合同书》,约定水电工程承包给乔某丙施工,赵某某所领取的工程款及材料170000元全某交给乔某丙。乔某丙施工结束后,多次向赵某某催要工程款。2005年1月27日,在镇政府危红亮主持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清算,因工程款已由赵某某全某领走,2000年5月19日之前赵某某取走的127000元由其向乔某丙支付,之后取走的43000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赵某某应再向乔某丙支付26642元,赵某某共应向乔某丙支付153642元。因双方对垫资款及2000年5月19日之后的欠款已经得到了处理,赵某某至今尚欠工程款60760元。请求判令赵某某支付工程款60760元。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乔某丙提交的以龙湖镇政府和龙湖公司为被告的补充诉状诉称,1997年6月,乔某丙承包龙湖镇政府新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70000元。由于被告方资金紧张,工程曾一度停工。2000年4月24日,乔某丙同被告达成复工协议重新施工。2001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全某合格。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乔某丙43000元(其中26700元债权,剩余为税金及管理费)、借支66240元,下欠60760元。随后本人又给龙湖镇政府安装锅炉、路某、喷泉等工程,工程结算时,被告又扣掉原借支款66240元。这样,乔某丙为龙湖镇政府安装水电工程,总造价1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余款12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龙湖镇政府和龙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乔某丙确认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某某、龙湖镇政府、龙湖公司和乔某丁连带清偿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乔某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事实和法律依据。乔某丙在诉状中称其和赵某某是跟着供电科乔某丁一起施工的,说明乔某丙并没有实际承包这个工程。乔某丙在诉状中称2005年1月27日在镇政府危红亮主持下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该内容属实。但乔某丙陈述2000年5月19日前的125000元(或127000元)不属实,2000年5月19日之后的43000元清算情况属实。危红亮多次证明,算清之后赵某某才向乔某丙打了26642元的欠条。危红亮证明同时指出,打这张欠条之后,赵某某拿出乔某丙给其出具的20000元欠条要求冲抵,乔某丙没有同意,后双方均持各自的欠条通过诉讼解决。所以,乔某丙诉称相互矛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请求驳回乔某丙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湖镇X镇政府与乔某丙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龙湖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龙湖镇政府办公楼的部分工程是由龙湖公司承包的。对于该办公楼的水电安装工程,1997年6月20日,龙湖公司与新郑市X区供电科的乔某丁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0年5月19日,乔某丁以起草人的身份在赵某某与乔某丙之间的水电安装合同书上签名。对于乔某丁、乔某丙和赵某某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龙湖镇政府当时并不知情。2、龙湖镇政府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金额170000元已经全某支出,龙湖镇政府不应再向任何一方承担因该水电工程产生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乔某丙对龙湖镇政府的诉讼请求。3、乔某丙本次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乔某丙在2005年11月11日原审诉状中陈述,因双方对垫资款及2000年5月19日之后的欠款已经得到了处理,赵某某至今尚欠其工程款60760元,乔某丙承认该工程款是赵某某所欠,与龙湖镇政府没有关联。按其所诉的153642元(170000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是应付的工程款,乔某丙已自认对方支付工程款92882元。而本次诉状中称“本人又给龙湖镇政府安装锅炉、路某、喷泉等工程66240元又被被告扣掉”,本案中有多个被告,此处陈述被告不具体不明确。如果是龙湖镇政府,但在此之前乔某丙从未向龙湖镇政府主张过该权利,即使乔某丙主张的该项权利存在,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乔某丙、赵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结算,赵某某欠乔某丙工程款26642元,该算账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赵某某又于同日向乔某丙出具了欠款证明,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至于双方的其他垫资纠纷应由当事人另外主张或同案合并审理。
被告龙湖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乔某丙诉称的所谓2000年5月24日复工协议有瑕疵,不符合书写习惯,仅能证明是借款手续。
被告乔某丁辩称,1997年供电科(当时乔某丁任科长)与龙湖公司签订政府楼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程前期属垫资,以后随工程进度向龙湖公司领取材料费和工资,工程总造价170000元。工程完成90%左右,因政府各种原因停工。2000年又重新开始,以前工程是从龙湖公司领取125000元,材料工资超过20000元。2000年5月19日因乔某丁有病,就把后期工程委托赵某某(供电科人员)负责。当天赵某某与乔某丙签订了后期工程合同。当日乔某丁起草,双方签字,乔某丁就把125000元的单据、借据全某给了乔某丙,超过的20000元乔某丙给赵某某打了20000元的材料欠条。乔某丙与龙湖公司和供电科没有任何协议事项,乔某丙是给供电科干活领工资。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龙湖公司与新郑市X区供电科签订《水电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龙湖镇政府办公楼。二、建筑面积4053。三、发包单位为龙湖公司,承包单位为龙湖公司供电科。四、承包内容为水电图中所有的安装工程。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六、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70000元。七、1、合同生效之日即为开工日期;2、土建竣工之日即为交工日期。
1998年3月18日,龙湖镇政府与龙湖公司小乔某电安装队签订《政府楼新增加电扇、热水管道协议书》,约定了具体内容,镇政府代表为杨宏欣,水电安装队代表为乔某丙。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争议。
龙湖镇政府提供赵某某、乔某丁出具的相关手续,拟证明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共计125000元,下欠45000元扣除3%管理费后余款39900元支付给赵某某。乔某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不牵涉龙湖镇X镇政府付款不符合常理,没有结算义务。2003年9月13日,龙湖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赵某某承包政府楼电器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70000元,已预付125000元,应扣除税金管理费16116元,还欠赵某某工程款28884元。2004年1月16日,龙湖镇政府办公室出具一份验收报告,证明镇政府机关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于1997年6月20日由原龙湖公司供电科开始安装施工,该工程验收合格。2000年5月19日,赵某某(甲方)与乔某丙(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书》,其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政府大楼水电安装由甲方承包给乙方。二、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三、甲方所领的工程款、工程材料全某交给乙方四、乙方必须按照政府要求保证质量,保工期,如出现质量问题或影响工期一切由乙方负担。五、如果政府不付款,由乙方投资购料,不能因款不到位拖延工期,乙方负责保修。六、下余工程款甲方负责要求付款结账。七、乙方负责上交税金、管理费。八、甲乙双方必须认真执行合同,如有一方违反要追究责任和罚款。双反签字后生效。
2005年1月27日,赵某某向乔某丙出具26642元的欠款手续,乔某丙提起诉讼。2005年5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月27日,乔某丙、赵某某在龙湖镇政府会计危红亮的主持下结算镇政府楼的工程款,后经结算赵某某欠乔某丙工程款26642元,于是赵某某就给乔某丙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欠款证明出具后赵某某拿出了乔某丙于2000年5月19日和2001年1月21日给自己出具的两份欠条要求抵账,乔某丙不同意。因赵某某在该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判令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某丙工程款26642元。2000年5月19日,乔某丙向赵某某出具欠款20000元的手续,2001年1月21日,乔某丙向赵某某出具欠款4000元的手续,赵某某据此提起诉讼,乔某丙提出了反诉。200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7年6月20日,新郑市X区供电科乔某丁与龙湖公司签订龙湖镇政府大楼水电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然后,赵某某、乔某丙就跟着乔某丁一起开始施工。2000年4月24日,乔某丙从镇政府领出工程款15000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交给乔某丁后,乔某丁给乔某丙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到2000年5月15日,乔某丁将工程委托赵某某全某代管。2000年5月19日,乔某丁执笔为双方书写了一份《水电安装合同书》。当日,乔某丙给赵某某出具了欠垫资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赵某某给乔某丙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2001年1月21日赵某某又为乔某丙垫付了庭院灯具款4000元,乔某丙又给赵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2001年3月28日由李某建代还了1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未结算的费用和利润发生争议。2005年1月27日,双方找到镇干部危红亮协调,后经结算赵某某欠乔某丙工程款26642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判令乔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某某垫资款23000元,驳回了乔某丙的反诉请求。
乔某丙提供抬头为政府楼复工协议的书面证据,拟证明其与龙湖镇政府签订了合同,龙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合同的书写习惯和内容。
另查明,龙湖公司系郭某、赵某才、吴书月三人共同出资(略)元于1996年1月18日成立的集体性质企业。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补充诉状,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乔某丙在本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诉称其和赵某某跟着乔某丁一起施工,和赵某某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书》,约定水电工程承包给了乔某丙,合同的双方为赵某某和乔某丙,合同书显示的工程系镇政府大楼水电工程。诉讼请求系向赵某某个人主张工程款60760元。但乔某丙诉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乔某丙向本院递交补充诉状诉称其承包了龙湖镇政府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提供的证据是2000年4月24日的《政府楼复工协议》,乔某丙认为龙湖镇政府是合同的相对方,最终要求赵某某、乔某丁、龙湖镇政府和龙湖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乔某丙在其提供的起诉状和补充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权利义务相对方的具体名称且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乔某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乔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