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丁、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刘某丁借李某现金1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刘某丁、范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丁、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刘某丁向李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后李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1996年3月28日,刘某丁与范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丁向李某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刘某丁依法应当履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李某主张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其催告的具体时间,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李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丁和范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丁向李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能证明李某与刘某丁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某丁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当视为刘某丁和范某的共同债务。因此,范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丁、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范某对被告刘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刘某丁、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