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婚后头几年夫妻关系还可以,后因被告不思进取,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不好。原告自2008年外出后与被告没有音讯往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12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15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9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之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双方甚少联系。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了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