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
原告孙某某。
原告许某乙。
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系原告许某乙之父)。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某某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员工。
第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许某甲、孙某某、许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某某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第三人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某某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孙某某、许某乙诉称,坐落于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原告许某甲、孙某某、许某乙共同所有的财产。2004年初,原告许某甲、孙某某因自办企业资金短缺,经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后,原、被告决定采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许某甲、孙某某向银行贷款。200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上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之后,许某甲、孙某某拿到了银行贷款及还贷用的借记卡,房贷则一直由许某甲、孙某某按时向银行还款,系争房屋也从未交与被告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告获得银行贷款,双方并不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嗣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唐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将坐落于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三原告名下;3、被告涤除设定在系争房屋上除某某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以外的抵押权(后变更为要求涤除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所有抵押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们未参与其中,具体由法院裁决。抵押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主从关系,原、被告是用非法的行为骗取银行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经过登记公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唐某述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是抵押权人,第三人是在查询了产权登记册,确定被告是产权人后才设定的抵押,该抵押权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晓。法院应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某乙系许某甲、孙某某之子。本案系争房屋即坐落于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登记在三原告名下。2004年3月4日,原告许某甲、孙某某(以下简称甲方)和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因为企业资金短缺与乙方协商,用甲方某某路X弄X号201-X室两套私房以转卖乙方的方式向银行作抵押贷款,为了不造成今后不必要的麻烦,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以下几条规则:1、在乙方收到银行贷款和借记卡后,马上转交给甲方,由甲方自行操作;2、甲方在操作这批贷款时,必须每月按时将贷款还给银行(不能有损乙方信誉);3、如甲方迟迟不还贷款,银行起诉乙方,乙方可凭此协议作证,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与乙方无关;4、房屋贷款全部归还后,甲方有权申请将产证更名(此产证归甲方所有)。2004年3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某某银行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某某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40万元,并于2004年6月14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簿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5.5万元,实际应为40万元)。2004年3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上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x元,房款分期支付最迟于2004年4月30日付清,原告在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腾出房屋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交接等。2004年6月14日,系争房屋被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为被告张某某所有。2006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该房屋设定抵押向第三人唐某借贷1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09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案外人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在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即系争房屋)和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住房离婚后产权归男方(即本案被告张某某)所有”。后案外人金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上述约定,本院以(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约定,该行为自始无效。
又查,系争房屋于2008年12月24日被本院依法查封。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产权证、(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凭证、物业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三原告共同共有。虽然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上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名为买卖房屋,实为套取银行贷款,房屋买卖显然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有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如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及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系争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此外,户名为被告张某某的用于归还银行抵押贷款的存折为原告持有,从本院向银行调取的业务凭证来看,是原告代被告在该存折上持续存入资金用于归还银行的抵押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只是为了获取银行抵押贷款,房屋买卖合同仅为表象和形式。据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被告张某某作为无处分权人设定的房屋抵押权,本院认为,考虑到作为抵押权人的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一般情况下可构成善意,且第三人在设定抵押权时支付了合理对价以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亦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的权利存在瑕疵,故本院认为应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动产抵押权予以确认和保护。另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系争房屋未实际交付,故本案不存在将房屋实物返还的问题,仅存在将房屋权利登记返还即恢复原状的问题。因系争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而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在涤除抵押权后,协助原告将房屋权利登记恢复原状即恢复为三原告共同共有。诉讼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甲、孙某某、许某乙和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关于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在涤除上述系争房屋抵押权后协助原告许某甲、孙某某、许某乙将房屋权利登记恢复为三原告共同共有。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许某甲、孙某某、许某乙和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沈萌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