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郭伟,信阳市狮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8年间,原告在被告董某某处打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工资欠条,并约定当年6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早已过,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8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是事实,约定当年6月30日付清也是事实。但2008年4月4日,原告有急事需用钱,被告已支付其x元了,并当场出具一张欠条给被告。因此,被告现只欠原告工资款2300元。
原告提供一张欠条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有原告签字的残缺欠条一张;
2、余x、汪x、高x的证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是假的,因为原告从没有打过欠条给被告,且该欠条仅有一部分;证据2中的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他们没有当庭作证。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他们没有当庭作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性质是书面合同,合同必须有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但被告的证据1仅有原告签名,内容不明确且相互冲突(大写是柒仟柒佰而小写却是x),整个合同用两种颜色字迹完成,有多处添加,合同名称不是“收条”而是“欠条”,这些都有违常理,原告又不予认可,且是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个人经营的养猪场工作,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欠到胡某某工资款x元,董某某,2008.2.X号日”。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给付劳动报酬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辩称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