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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X组与韦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鸣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鸣县X组(以下简称陆斡社区X组)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斡社区X组负责人李某光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22日,陆斡社区X组与韦某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山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韦某承包陆斡社区X组的山坡地四至范围,承包期限自1994年9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1日止共40年,承包费为3200元。合同还载明,本合同一式3份,双方各持一份,签证部门留存一份。陆斡社区X村民代表和韦某分别在3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陆斡村公所亦在3份合同书上盖章并写上“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字样。随后,韦某按约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陆斡社区X组将合同约定的山坡地交由韦某承包经营。2010年2月间,陆斡社区X组织部分群众对韦某承包的山坡地进行划分到村民个人,从而引起纠纷。为此,陆斡社区X区调解委员会曾到场进行制止,陆斡镇调委会亦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并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2010年4月,陆斡社区X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山坡承包合同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陆斡社区X组与韦某签订的《山坡承包合同书》,陆斡社区X组仅认为黄某兴、袁仁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认可有一户村民代表未在合同上签字。不管黄某兴、袁仁周签名的效力如何,由于绝大多数村民代表已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陆斡社区X组主张该合同在签订时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是10年,而现在看到的合同期限却是40年,明显系造假行为,但陆斡社区X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山坡承包合同书》反映的陆斡村公所于1994年8月22日盖章在前,而合同签订日期却在后几天的1994年9月1日的问题,因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4年8月22日,因而在当日到村公所盖章,结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起始时间是1994年9月1日,故在合同中写上的落款时间为1994年9月1日是符合常理的,对韦某关于该问题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即使合同签署日期或村公所盖章日期有误,亦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陆斡社区X组还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显失公平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双方签订的《山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欺诈、恶意串通而损害集体利益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且合同已履行了多年,陆斡社区X组未提出异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陆斡社区X组主张其与韦某签订的《山坡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斡社区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斡社区X组负担。

上诉人陆斡社区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X组织法第14条规定:“凡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必须经过半数以上村民讨论同意方可进行”,而陆斡社区X组X年共有94个成年人,其中3人外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陆斡社区X组X人签章,而且有3人冒充他人签章(没有取得真实人的同意)。二、1994年,陆斡社区X组处在混乱状态,无人当队长,陶康民并非队长,没有资格代表陆斡社区X组签订合同。三、韦某为了达到目的,与受贿人陶康民挨家逐户去行贿给村民说每人同意签章即可得到10元钱,但大多数村民拒绝受贿不同意签章,只有少部分村民见钱眼开签字给韦某。四、先盖空白章,后任意填写合同,村民不知是计,上当受骗。韦某与受贿人陶康民去动员村民签章时称是承包10年,取得少部分村民签章空白后才自己拟写合同为40年。五、村民从未见过合同,《山坡承包合同书》实为欺诈行为!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韦某与上诉人小部分村民签订的《山坡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韦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陆斡社区X组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合同一式3份,双方各持一份”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现任组长李某光认可当时在合同上也签了字。上诉人陆斡社区X组提交了一份盖有武鸣县X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载明:1994年9月1日止,生产队共计117个成人,户主有44户的《工程项目概算表》和一份盖有覃李某民委员会公章并载明:我村于1994年7月2日前使用“覃李某村公所”公章,1994年7月3日起_U用“覃李某民委员会”公章。陆斡社区X组以此证明1994年7月2日前公章使用村公所的公章,7月3日以后才使用村委会的公章,说明合同上的公章是乱盖的,当时根本还没有这个公章出现。被上诉人韦某对《工程项目概算表》和《证明》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陆斡社区X组没有否定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其提交的《工程项目概算表》和《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此外,上诉人陆斡社区X组还提供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来证明被上诉人韦某是行贿才得承包的。但证人黄某某到庭作证称听见韦某讲已交了承包费,不交怎么能经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陆斡社区X组主张的行贿承包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山坡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陆斡社区X组与被上诉人韦某签订的《山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了十数年,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陆斡社区X组某些人造假签订且签订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但一方面陆斡社区X组没有提供合同是造假签订的证据,相反,现任组长李某光本人亦承认当时在合同上签了字。另一方面,合同经过了过半数农户代表的签字同意,且履行十数年来无人提出异议。因此合同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讲,即便陆斡社区X组认为承包四十年承包费过低,不公平,承包费过低亦只是合同应否变更或撤销的事由,不能影响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故陆斡社区X组上诉主张《山坡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鸣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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