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
被告陈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某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以夫妻关系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