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村因琐事与秦XX发生争执,并将秦XX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XX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病例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村因琐事与秦XX发生争执,并将秦XX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XX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日上午,因其母亲何XX和邻居张XX因为地方的事发生了吵架,张XX的丈夫秦XX看到张XX同何XX吵架,又看到其在旁边站着,就上前用拳头推了其前胸一下,其就把秦XX拽翻,又骑到秦XX身上用手打秦XX的脸部和头部。打了几下,就起身往街里走了。
2、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日上午,其从街里回家看到妻子张XX和邻居何XX在吵架,其到跟前后于某某就过来把其拽翻,并骑在自己身上用手朝其头上、脸上乱打。后来于某某不打了其就报了警。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上午,其因锁事同邻居何XX发生了吵架,何XX的儿子于某某就过来把其丈夫秦XX打伤的事实。
4、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上午,其和邻居张XX因锁事发生吵架的事实。
5、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上午,何XX、于某某同张XX、秦XX发生吵架并引起打架,于某某用手打秦XX的脸的事实。
6、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秦XX的入院治疗情况。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汤阴)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XX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
8、撤诉书及调解书、收款条,证实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秦XX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
9、抓获证明。
10、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XX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人民陪审员焦居正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